《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
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
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
害的,與承包方、出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九十五條中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
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責任主體違反安全生產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由司法
機關依照刑事法律給予刑罰的一種法律責任。依法處以剝奪犯罪
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罰,是三種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為了制裁那
些嚴峻的安全生產違法犯罪分子,《安全生產法》設定了刑事責
任。《刑法》有關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罪名,要緊是重大責任事
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虛明文
件罪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等。
六、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亦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
法律、法規授權履行法律實施職權和負責追究有關法律責任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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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行政機關。鑒于《安全生產法》是安全生產領域的差不多法律,
它的實施涉及多個行政機關。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產監督治理體
制下,它的執法主體不是一個而是多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是有
關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行政責任的追究是采納最多的法律責任
形式,它是國家機關依法行政的要緊手段。
具體地講,《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行政執法主體有4種。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治理職責的部門
《安全生產法》第九條和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負責安全生產監督
治理職責的部門”,專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的安全生產監督
治理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
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治理的部門決定”的規定,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治理的部門確實是本法要緊的行政
執法主體。除了法律特不規定之外的行政處罰,安全生產監督治
理部門均有權決定。這是強化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的法律地位
和執法手段的需要。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產法》針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
準或行業標準,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
位,規定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治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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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予以關閉。
(三)公安機關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要緊負責人在
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
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
匿的處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產經營單位要緊負責人對生產
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和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實施。為了保證對
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處罰主罰主體的一致性,《安全生產法》第九
十四條規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治理處
罰條例的規定決定。”對違反《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需要予以
拘留的,除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部門、單位和公民,都無權擅自
抓人。
(四)法定的其他行政機關
《安全牛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
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照有關安全生產法
律、行政法規履行某些行政處罰權力的,要緊有公安、工商、鐵
道、交通、民航、建筑、質檢和煤礦安全監察等專項安全生產監
管部門和機構,他們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范圍內,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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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相應的行政處罰。
七、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法》規定追究生產經營單位法律責任的安全生產違法
行為,有下列25種:
(1)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治理機構或者配備安
全生產治理人員的;
(2)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
的要緊負責人和安全生產治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3)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
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4)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
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匕崗作、世的,
(5)生產經營單位的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
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
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6)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
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7)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
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傘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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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生產經營單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
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9)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
或者行業標準的;
(10)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11)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
用品的;
(12)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
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
用的;
(13)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的;
(14)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
(15)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
門安全治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同意有關主管部
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治理的;
(16)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
制定應急預案的;
(17)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治理人員進行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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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治理的;
(18)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19)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
產治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
治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
治理的;
(20)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
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治理協議或者未指
定專職安全生產治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
(21)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
店、倉庫與職員宿舍在I司一座建筑內,或者與職員宿舍的距離
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2)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員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
顯、保持暢通的出口,
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職員宿舍出口的;
(23)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
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
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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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
失的;
(25)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
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
《安全生產法》對上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是實施
、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
建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吊銷證照、關閉等行政處罰;導致發
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其他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
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八、生產經營單位要緊負責人等決策人員和從業人員的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法》規定追究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法律責任的安全
生產違法行為,有下列6種:
(1)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要緊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
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
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2)生產經營單位的要緊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治理
職責的;
(3)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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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
(4)生產經營單位要緊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
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
的;
(5)生產經營單位要緊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
者拖延不報的;
(6)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治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
度或者操作規程的。
《安全生產法》對上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為實施
降職、撤職、、拘留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九、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追究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法律
責任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要緊是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
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明。
《安全生產法》對該種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是實施
、沒收違法所得、撤銷執業資格的行政處罰;給他人造成損
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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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民事賠償的強制執行
民事責任的執法主體是各級人民法院。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
定,只有人民法院是受理民事賠償案件、確定民事責任、裁判追
究民事賠償責任的唯一的法律審判機關。
(一)民事責任的涵義
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對其違法民事法律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的
法律責任。追究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民事關系主體一方(生產
經營單位或者安全生產中介機構)侵犯了另一方的民事權利,造
成其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造成民事損害的一方必須承擔相應
的民事賠償責任。民法的“過錯原則“是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的基
礎,所謂“過錯”,是指生產經營單位與其他社會組織,如安全
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了安全生產法律禁止的民事違法行為,犯有
“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一次在安全生產立法中設定了民事賠償責任,
依法調整當事人之間在安全生產方面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重
視對財產權利的愛護,這是一大特和創新。《安全生產法》依
照民事違法行為的主體、內容的不同,將民事賠償具體分為連帶
賠償和事故損害賠償并分不作出了規定。
(二)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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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指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社會組織對他們的共同民事
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共同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的特點是有兩
個以上民事主體從事了一個或多個民事違法行為給受害方造成
了民事損害即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或經濟損失,責任雙方均有對
受害方進行民事賠償的義務和責任。受害方能夠向其中一方或者
各方追索民事賠償。連帶賠償的主體是兩個以上,共同實施了一
個或者多個民事違法行為,其損害后果可能是導致生產安全事,
也可能是其他后果。
(1)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中介服務機構出具
虛明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
任。
(2)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導致發生生
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
責任。
(三)事故損害賠償
事故損害賠償專指因生產經營單位的過錯,即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
賠償責任。事故損害賠償與連帶賠償的區不在于,事故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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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一個主體,單獨實施了一個或者多個民事違法行為,其損害
后果只能是一個,即導致生產安全事故。
那個地點應當注意兩點,一是過錯方必須是生產經營單位,即生
產經營單位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而引發事故;二是事故造成了本
單位從業人員的傷亡或者不特定的其他人的財產損失。有一點應
當指出,盡管《安全生產法》設定了民事責任,然而民事責任的
確定以及民事賠償的具體標準必須依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不
能任意提高或者降低民事賠償標準。今后國家要通過有關民事法
律或者司法解釋,對安全生產的民事違法行為和民事責任問題作
出具體規定,便于操作。在此之前,假如提起有關民事訴訟,只
能暫由人民法院依照現行的民事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作出裁判。
(四)民事賠償的強制執行
《安全生產法》為了愛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民事權益,
專門對有關民事賠償問題規定了強制執行措施。
一是確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
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是規定了強制執行措施。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
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其負責人逃匿
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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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規定了接著或者隨時履行賠償責任。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
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
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接著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覺
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能夠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十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是指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
享有安全生產權利、負有安全生產義務和承擔法律責任的社會組
織和公民。責任主體要緊包括4種。
(一)有關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治理職責的部門及其領
導人、負責人
《安全生產法》明確規定了各級地點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
督治理職責的部門對其管轄行政區域和職權范圍內的安全生產
工作進行監督治理。監督治理既是法定職權,又是法定職責。假
如由于有關地點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治理職責的部門
的領導人和負責人違反法律規定而導致重大、特大事故,執法機
關將依法追究因其失職、瀆職和負有領導責任的行為所應承擔的
法律責任。
(二)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有關主管人員
《安全生產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行為作出了規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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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否則將負法律責任。《安
全生產法》第十七條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要緊負責人應負的6項
安全生產職責。第十九條規定:“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
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治理機構或者配
備專職安全生產治理人員。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治理機構或者配備專
職安全生產治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
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治理人員……”。第二十條還對生產經營單
位的要緊負責人和安全生產治理人員的安全資質作出了規定。生
產經營單位的要緊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
產治理人員是安全生產工作的直接治理者,保障安全生產是他們
義務不辭的責任。
(三)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
從業人員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他們往往是各種事故隱患和不
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同意害者。從業人員的安全素養高
低,對安全生產至關重要。因此,《安全生產法》在給予他們必
要的安全生產權利的同時,設定了他們必須履行的安全生產義
務。假如因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義務而導致重大、特大事故,
那么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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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安全生產中介服務人員
《安全生產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
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職業準則,同意生產
經營單位的托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從事安全生
產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咨詢服務等工作的中介機構及其安全生
產的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必須具有執業資質才能依法為生產經營
單位提供服務。假如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其承擔的安全評
價、認證、監測、檢驗事項出具虛明,視其情節輕重,將追
究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十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治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是指安全生產法律關系主體違反安全生產法
律規定所從事的非法生產經營活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是危害社
會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為,是導致生產事故多發和人員傷亡的直
接緣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行為。作為是
指責任主體從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動而觸犯法律;不作為是指責任
主體不履行法定義務而觸犯法律。《安全生產法》規定依法應予
追究法律責任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治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
的違法行為,有下列5種:
(1)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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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驗收通過的;
(2)發覺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
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3)對差不多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治理職責,發覺其
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覺安全生產違法
行為不予查處的;
(4)負有安全生產監督治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
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
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
(5)有關地點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治理職責的部門,對
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安全生產法》對上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是給予
行政降級、撤職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
究刑事責任。
小結:本講要點是生產經營單位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的法律要求,
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形式及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生產經營單位及
人員的法律責任,民事賠償要求,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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