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張慶軍等機
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10.28
【案件字號】(2021)陜08民終4208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高慧云王娟惠莉莉
【審理法官】高慧云王娟惠莉莉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
明月;曲冬冬;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當事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
曲冬冬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當事人-個人】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曲冬冬
【當事人-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陸靜陜西宇內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陸靜陜西宇內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陸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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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陜西宇內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
【被告】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曲冬冬;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本院觀點】張慶軍駕駛輕型欄板貨車與曲冬冬駕駛的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輕型欄板貨車駕駛人張慶軍受傷,乘員張某英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
張慶軍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曲冬冬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某英無責任。
【權責關鍵詞】代理侵權第三人鑒定意見新證據訴訟請求維持原判執行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張慶軍駕駛輕型欄板貨車與曲冬冬駕駛的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輕型欄板貨車駕駛人張慶軍受傷,乘員張某英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經公安交警
部門認定,張慶軍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曲冬冬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某英無責任。
曲冬冬駕駛的車輛在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
業三者險,該事故發生在投保車輛的保險期限內,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傷者張慶軍、死者
近親屬所訴的合理損失,應先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在交強
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然后在其所承保的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
償。一審判決對本案賠償責任、賠償順序、賠償項目認定正確。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上訴認為,張某英已轉化為輕型欄板貨車的第三人,應扣減該車交
強險限額。經查,輕型欄板貨車乘員張某英因兩車相撞甩出車外被曲冬冬駕駛的掛重型半掛
牽引車碾壓后死亡,不能視張某英為輕型欄板貨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亦不應
將張某英作為該車交強險限額賠償范圍的理賠對象,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
中,一審按照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喪葬
費,并無不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張慶軍十級傷殘及張某英死亡,受害人及死者近親屬因此
遭受精神損害,一審據此判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經鑒定,張
慶軍因交通事故致右脛骨平臺骨折屬十級傷殘,同時,鑒定意見明確了張慶軍本次事故損傷
與其原有傷在殘疾后果中為同等作用,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請求
認定50%殘疾賠償金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判決張慶軍殘疾賠償金不當,予以糾正,重新核
定殘疾賠償金為36098元;此外,張慶軍訴訟請求中包含鑒定費的賠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認為一審超出訴請判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一審
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僅對殘疾賠償金判決不當,依法予以糾正。中國人民財
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維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陜0881民初690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
項、訴訟費的負擔及遲延履行責任告知條款; 二、變更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陜0881民初
690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
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張慶軍
損失65017.54元。 三、變更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陜0881民初690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
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
家旋、張明月因張某英死亡損失計377243.1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770元,由上訴人中
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負擔1600元,被上訴人張慶軍負擔170元。 本
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5 00:10:10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主張的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交警隊對事故責任
的認定,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肇事發生后,張某英現場死亡。經鑒定,張某英為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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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致開放性顱腦損傷和胸腹部多發臟器損傷出血繼發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肇事當日,張慶
軍被送往神木第二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0天,診斷為:1.右側脛骨平臺骨2.額骨左側骨折3.
額頂部皮膚裂傷并頭皮血腫4.顏面部皮膚擦傷(局部)5.雙手皮膚擦傷(局部)6.多發性軟組織
損傷7.右側腓骨上段陳舊性骨折,支出醫療費27214.12元。應原告張慶軍申請,依法委托
陜西榆林高科法醫司法鑒定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陜榆高科[2021]臨鑒字第163號法
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1.張慶軍因交通事故致右脛骨平臺骨折,行手術內固定治
療,現右膝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屬十級傷殘。本次交通事故損傷與原有傷在殘疾后果中
為同等作用,累計后續治療費為17000元,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60
日,支出鑒定費2700元。另查明,被告曲冬冬駕駛的登記在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
晉XX/晉XX1掛號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人民財險晉中市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
額105萬元),被告曲冬冬系該車的實際車主。原告張慶軍與死者張某英系夫妻關系。張慶軍
父親張同忠于1949年8月25日出生,母親梁秀英于1948年1月16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
四人。死者張某英父親張自民于1939年4月2日出生,母親桑桂英于1940年2月2日出
生,二人生育子女四人。2020年9月9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公告,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
時保險期間尚未結束的交強險保單項下的機動車在2020年9月19日零時后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的,按照新的責任限額執行,即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8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8萬元。
本案符合該情形,應按新的責任限額執行。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慶軍駕駛蒙XX號輕型欄板車與被告曲冬冬駕駛的車
輛發生肇事,造成原告張慶軍受傷,張某英死亡,兩車受損的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慶軍
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曲冬冬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某英無責任,故曲冬冬根據
事故責任應對原告所受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本次肇事系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事故,故曲
冬冬應按30%的賠償責任比例進行賠付,原告方請求按40%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因曲冬冬
的肇事車輛晉XX/晉XX1掛號半掛牽引車在人民財險晉中市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
險,故原告的經濟損失應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后,在第三者商業險按次要責任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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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被告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雖系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被告曲冬冬稱其系實際
車主,掛靠在該公司,原告亦沒有證據證實該公司在該車經營中獲取利益,故被告祁縣廣通
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不足部分應
由曲冬冬按比例承擔。經審查張某英死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喪葬費:41057
元。根據2019年度陜西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82114元計算為41057元。2.死亡賠償金:
721960元。根據2019年度陜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098元計算為721960元。3.
誤工費:2499元。處理喪葬事宜需要一定的人員也必然造成一定的誤工,原告亦未提交相關
人員的誤工證明,故按參照《陜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按3人7天以
2019年陜西省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3477元計算為2499元。4.交通費:1000
元,綜合案件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1000元。5.住宿費:900元。綜合案件情況,酌情認定
交通費900元。6、被扶養人生活費:58785元。原告父母年齡均超過75周歲,二人有四個
扶養人,根據陜西省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3514元的標準計算為58785元。7、
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876201元。原告張慶軍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
27214.12元。根據原告提交的神木第二醫院的醫療費票據確定。2.誤工費:21420元。原告
的誤工期限鑒定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工作的證據,故誤工費應按2019年陜西省城
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3477元計算為21420元。3.護理費:9252元。原告的護理
期鑒定為定殘前一日,護理費按2019年陜西省私營單位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
工資37522元計算為925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根據住院天數按每日50元計算
為1000元。5.營養費:1800元。原告的營養期經鑒定為60日,按每日30元計算為1800
元。6.殘疾賠償金:75736元。根據原告的傷殘及2019年陜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6098元確定。7.交通費:1000元。綜合案件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1000元。8.住宿費:
800元。綜合案件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800元。9.后續治療費17000元,根據鑒定意見確
定。10.被扶養人生活費:9717元。原告父親張同忠71周歲,育有四名子女,母親梁秀英72
周歲,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原告請求按陜西省2020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2866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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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計算,張同忠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5144元,梁秀英的被扶養人生活費4573元,符合法
律規定,予以確認。1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確定。12.鑒定費:
2700元。根據鑒定費收據確定。13.施救費:3000元,綜合案件情況,酌情認定。共計
175639.1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傷,各被侵權人在交強險內賠償份額應按各被侵
權人的損失比例進行確定,故原告張慶軍受傷可獲得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的賠償18000元,
傷殘項下的賠償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
失費、鑒定費,該賠償比例為12.54%即22572元,原告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
張明月因張某英死亡可獲得交強險傷殘項下的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
住宿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該所占的賠償比例為87.46%即157428元;因曲冬冬駕駛晉
XX號/晉XX14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各原告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
應由被告人民財險晉中市支公司在商業險內按30%的賠償比例承擔。即賠償原告張慶軍
40520.14元,賠償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因張某英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
215631.9元。因被告曲冬冬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未超出其商業險投保限額,故被告曲冬冬不
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所訴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財
險晉中市支公司辯稱張某英被甩出車外,已經轉化為蒙XX號車車外的第三人,對于因張某英
死亡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肇事雙方車輛的交強險限額內賠付。經查,死者張某英雖甩出
車外,但仍系張慶軍車上人員,不屬于張慶軍車輛投保交強險的賠償范圍,故該辯稱意見不
予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
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
釋〔2012〕19號)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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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
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慶軍經濟損失81092.14
元。二、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
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慶軍、張自
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因張某英死亡經濟損失計373059.9元。三、被告曲冬冬、祁縣
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張慶軍、張自民、桑桂
英、張家旋、張明月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案款匯入神木市人民法院賬戶(戶名:神木市人民
法院案款,賬號:27xxx70,開戶行:陜西神木農村商業銀行城區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
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10元,由被告曲冬冬負擔2192
元,由原告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負擔618元。 本院二審期間,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
張家旋、張明月及原審被告曲冬冬、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上訴人訴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
決第一、二項,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375021元;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
擔。事實和理由:1、事故發生時,張某英甩出車外,已轉化為蒙XX號車的車外第三人,故
對張某英的損失,應當先由上訴人及蒙XX號車的交強險承保機構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一審
未扣減蒙XX號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80000元有誤。2、一審辯論終結前,2019年度
陜西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尚未公布,喪葬費應以2018年度標準計算。張某英系張慶軍妻
子,其死亡主要是因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張慶軍駕駛不當所致,故張慶軍及張某英的繼承人無
權要求上訴人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2019年陜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098
元,本次事故對張慶軍傷殘的參與度為50%,一審認定殘疾賠償金75736元錯誤,應為36098
元。張慶軍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無權要求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判決上訴人賠
償張慶軍未訴請的鑒定費有誤。綜上,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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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張慶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
二審民事判決書
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陜08民終4208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住所
地: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新建北路308號。
負責人:任慶峰,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靜,陜西宇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慶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自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桑桂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家旋。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明月。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宏亮,神木市神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曲冬冬。
原審被告: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祁縣東觀鎮東
高堡村(大運路南)。
法定代表人:羅斌,經理。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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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及原審被告曲冬冬、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
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陜0881民初6905號民事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
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
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375021元;2、上訴費
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事故發生時,張某英甩出車外,已轉化為蒙XX號車
的車外第三人,故對張某英的損失,應當先由上訴人及蒙XX號車的交強險承保機構在交
強險限額內賠付,一審未扣減蒙XX號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80000元有誤。2、一
審辯論終結前,2019年度陜西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尚未公布,喪葬費應以2018年度標
準計算。張某英系張慶軍妻子,其死亡主要是因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張慶軍駕駛不當所
致,故張慶軍及張某英的繼承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2019年陜西省
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098元,本次事故對張慶軍傷殘的參與度為50%,一審認定
殘疾賠償金75736元錯誤,應為36098元。張慶軍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無權要
求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張慶軍未訴請的鑒定費有誤。綜上,請求
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辯稱,張某英為蒙
XX號車輛的本車人員,雖被甩出車外,但不能視其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
三者,一審未扣減蒙XX號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正確。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2019
年陜西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已于2020年3月19日陜西省統計局官網公布。根據道路交
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有權請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
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且交強險不分責任主次。故一審對張某英的喪葬費、精神損害撫
慰金的計算正確。對于張慶軍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依據鑒定結論十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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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殘予以認定準確,鑒定費是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且答辯人已明確作出了請求。綜
上,一審判決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曲冬冬、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未提出陳述意見。
原告訴稱 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
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張慶軍醫療費27214.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
1800元、誤工費41040元、護理費9252元、交通費3361.75元、住宿費900元、殘疾賠
償金7573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00元、被告撫養人生活費張同忠5144元、梁秀英4573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后續治療費17000元、鑒定費2700元、車輛施救費6500
元,手機損失2458元,伙食費2171元,合計206049.87元,按責任比例40%劃分應賠償
94419.948元;2、由被告賠償因張某英死亡造成的誤工費按3人10天計算6840元、交
通費3361.75元、住宿費900元、喪葬費69057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7165元、死亡賠
償金7573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伙食費2171元,共計946854.75元,扣除交
強險限額,剩余部分按40%賠償,應賠償486741.9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主張的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交警隊對事
故責任的認定,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肇事發生后,張某英現場死亡。經鑒定,張
某英為交通事故致開放性顱腦損傷和胸腹部多發臟器損傷出血繼發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肇事當日,張慶軍被送往神木第二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0天,診斷為:1.右側脛骨平臺
骨2.額骨左側骨折3.額頂部皮膚裂傷并頭皮血腫4.顏面部皮膚擦傷(局部)5.雙手皮膚擦
傷(局部)6.多發性軟組織損傷7.右側腓骨上段陳舊性骨折,支出醫療費27214.12元。應
原告張慶軍申請,依法委托陜西榆林高科法醫司法鑒定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陜
榆高科[2021]臨鑒字第163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1.張慶軍因交通事故致
右脛骨平臺骨折,行手術內固定治療,現右膝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屬十級傷殘。本次
交通事故損傷與原有傷在殘疾后果中為同等作用,累計后續治療費為17000元,誤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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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60日,支出鑒定費2700元。另查明,被告曲冬冬
駕駛的登記在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晉XX/晉XX1掛號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人民財
險晉中市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105萬元),被告曲冬冬系該車的實
際車主。原告張慶軍與死者張某英系夫妻關系。張慶軍父親張同忠于1949年8月25日
出生,母親梁秀英于1948年1月16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四人。死者張某英父親張自
民于1939年4月2日出生,母親桑桂英于1940年2月2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四人。
2020年9月9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公告,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時保險期間尚未結束
的交強險保單項下的機動車在2020年9月19日零時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
責任限額執行,即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8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8萬元。本案符合該
情形,應按新的責任限額執行。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慶軍駕駛蒙XX號輕型欄板車與被告曲冬冬
駕駛的車輛發生肇事,造成原告張慶軍受傷,張某英死亡,兩車受損的事故。經交警部
門認定張慶軍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曲冬冬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某英無責
任,故曲冬冬根據事故責任應對原告所受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本次肇事系機動車
之間發生的事故,故曲冬冬應按30%的賠償責任比例進行賠付,原告方請求按40%賠償的
請求,不予支持。因曲冬冬的肇事車輛晉XX/晉XX1掛號半掛牽引車在人民財險晉中市支
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故原告的經濟損失應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后,在第三者商業險按次要責任30%賠償,被告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雖系肇事車
輛的登記車主,被告曲冬冬稱其系實際車主,掛靠在該公司,原告亦沒有證據證實該公
司在該車經營中獲取利益,故被告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
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不足部分應由曲冬冬按比例承擔。經審查張某英死
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喪葬費:41057元。根據2019年度陜西省在崗職
工年平均工資82114元計算為41057元。2.死亡賠償金:721960元。根據2019年度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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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098元計算為721960元。3.誤工費:2499元。處理喪葬
事宜需要一定的人員也必然造成一定的誤工,原告亦未提交相關人員的誤工證明,故按
參照《陜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按3人7天以2019年陜西省城鎮
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3477元計算為2499元。4.交通費:1000元,綜合案件情
況,酌情認定交通費1000元。5.住宿費:900元。綜合案件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900
元。6、被扶養人生活費:58785元。原告父母年齡均超過75周歲,二人有四個扶養人,
根據陜西省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3514元的標準計算為58785元。7、精神
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876201元。原告張慶軍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
27214.12元。根據原告提交的神木第二醫院的醫療費票據確定。2.誤工費:21420元。
原告的誤工期限鑒定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工作的證據,故誤工費應按2019年
陜西省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3477元計算為21420元。3.護理費:9252
元。原告的護理期鑒定為定殘前一日,護理費按2019年陜西省私營單位居民服務、修理
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7522元計算為925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根據住
院天數按每日50元計算為1000元。5.營養費:1800元。原告的營養期經鑒定為60日,
按每日30元計算為1800元。6.殘疾賠償金:75736元。根據原告的傷殘及2019年陜西
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確定。7.交通費:1000元。綜合案件情況,酌情認
定交通費1000元。8.住宿費:800元。綜合案件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800元。9.后續
治療費17000元,根據鑒定意見確定。10.被扶養人生活費:9717元。原告父親張同忠
71周歲,育有四名子女,母親梁秀英72周歲,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原告請求按陜西省
2020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2866元的標準計算,張同忠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5144
元,梁秀英的被扶養人生活費4573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11.精神損害撫慰
金:5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確定。12.鑒定費:2700元。根據鑒定費收據確定。13.
施救費:3000元,綜合案件情況,酌情認定。共計175639.1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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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一傷,各被侵權人在交強險內賠償份額應按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進行確定,故原
告張慶軍受傷可獲得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的賠償18000元,傷殘項下的賠償誤工費、住
宿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鑒定費,該賠償
比例為12.54%即22572元,原告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因張某英死
亡可獲得交強險傷殘項下的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交通
費、精神損失費,該所占的賠償比例為87.46%即157428元;因曲冬冬駕駛晉XX號/晉
XX14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各原告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應由
被告人民財險晉中市支公司在商業險內按30%的賠償比例承擔。即賠償原告張慶軍
40520.14元,賠償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因張某英死亡造成的經濟
損失215631.9元。因被告曲冬冬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未超出其商業險投保限額,故被告
曲冬冬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所訴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
持。被告人民財險晉中市支公司辯稱張某英被甩出車外,已經轉化為蒙XX號車車外的第
三人,對于因張某英死亡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肇事雙方車輛的交強險限額內賠付。
經查,死者張某英雖甩出車外,但仍系張慶軍車上人員,不屬于張慶軍車輛投保交強險
的賠償范圍,故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
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
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十六條,《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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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慶軍經濟損失81092.14元。二、限被告中
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
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慶軍、張自民、桑桂
英、張家旋、張明月因張某英死亡經濟損失計373059.9元。三、被告曲冬冬、祁縣廣通
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張慶軍、張自民、桑桂
英、張家旋、張明月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案款匯入神木市人民法院賬戶(戶名:神木市
人民法院案款,賬號:27xxx70,開戶行:陜西神木農村商業銀行城區支行)。如果被告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10元,由被告
曲冬冬負擔2192元,由原告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負擔618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與被上訴人
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旋、張明月及原審被告曲冬冬、祁縣廣通源汽車運輸有
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張慶軍駕駛輕型欄板貨車與曲冬冬駕駛的掛重型半掛牽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輕型欄板貨車駕駛人張慶軍受傷,乘員張某英當場死亡,兩車受損,
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張慶軍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曲冬冬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張某英無責任。曲冬冬駕駛的車輛在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
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該事故發生在投保車輛的保險期限內,按照相關法律規
定,對傷者張慶軍、死者近親屬所訴的合理損失,應先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然后在其所承保的商業三者險限
額范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一審判決對本案賠償責任、賠償順序、賠償項目認
為輕型欄板貨車的第三人,應扣減該車交強險限額。經查,輕型欄板貨車乘員張某英因
兩車相撞甩出車外被曲冬冬駕駛的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碾壓后死亡,不能視張某英為輕型
欄板貨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亦不應將張某英作為該車交強險限額賠償范
圍的理賠對象,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主張扣減輕型欄板貨車
交強險限額的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核定的賠償項目中,一審按照法庭辯論終結
時的上一統計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喪葬費,并無不當;本次交通
事故造成張慶軍十級傷殘及張某英死亡,受害人及死者近親屬因此遭受精神損害,一審
據此判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經鑒定,張慶軍因交通事故
致右脛骨平臺骨折屬十級傷殘,同時,鑒定意見明確了張慶軍本次事故損傷與其原有傷
在殘疾后果中為同等作用,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請求認定50%
殘疾賠償金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判決張慶軍殘疾賠償金不當,予以糾正,重新核定殘
疾賠償金為36098元;此外,張慶軍訴訟請求中包含鑒定費的賠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認為一審超出訴請判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僅對殘疾賠償金判決不當,
依法予以糾正。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均不能成
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
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陜0881民初690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第四項、訴訟費的負擔及遲延履行責任告知條款;
二、變更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陜0881民初690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中國人
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
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張慶軍損失65017.54元。
三、變更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陜0881民初690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中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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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
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張慶軍、張自民、桑桂英、張家
旋、張明月因張某英死亡損失計377243.1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77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市分公
司負擔1600元,被上訴人張慶軍負擔1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高慧云
審 判 員 王 娟
審 判 員 惠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書 記 員 楊 聃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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