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某某、中國科學院大學寧波華美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
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12.18
【案件字號】(2020)浙02民終4796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潘國悅
【審理法官】潘國悅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張煥田;中國科學院大學寧波華美醫院(寧波市第二醫院)
【當事人】張煥田中國科學院大學寧波華美醫院(寧波市第二醫院)
【當事人-個人】張煥田
【當事人-公司】中國科學院大學寧波華美醫院(寧波市第二醫院)
【代理律師/律所】鄧建功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張曉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鄧建功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張曉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鄧建功張曉
【代理律所】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1 / 16
【原告】張煥田;中國科學院大學寧波華美醫院(寧波市第二醫院)
【本院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
有責任提供證據。張煥田所主張的病歷改動情況不影響鑒定結論的準確性。雖然從病情發展
來看,診療行為的瑕疵未造成不良影響,但診療行為的瑕疵也必然會對張煥田造成一定程度
的損傷,只是與病情發展相比顯得無關緊要而已,因此一審法院考慮張煥田的現狀,結合鑒
定結論認定華美醫院15%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權責關鍵詞】代理過錯鑒定意見反證證明力證據交換新證據重新鑒定關聯性合法性質證訴
訟請求開庭審理維持原判證據保全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
定。張煥田在本院審理中主張華美醫院改動病歷,且診療行為導致其損害,故應承擔責任。
主張的改動部分為:1.入院時間不應是2016年10月16日16時57分,而是2016年10月
16日10時許。2.手術時間不是近2個小時,而是0.5個小時左右,且其認為手術時間過長
對其造成了傷害。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
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因此張煥田有義務提交證據證明華美醫院存在過錯。為查明案
件事實,一審法院委托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本次醫療行為進行了專業鑒定,鑒定意見
為:從張煥田入華美醫院門診接受檢查直至明確診斷并完成安裝支架手術的12小時不到的過
程中,門診首診的醫師接診思路不夠寬,入院五個半小時后才考慮到為患者做心電圖檢查,
略顯遲緩存在瑕疵,根據之后的病情發展,瑕疵未造成不良后果。建議華美醫院承擔輕微責
任,參與度為10%左右為妥。該鑒定報告所針對的華美醫院診療行為自2016年10月16日10
時許始,且手術時間也以近2小時計算。因此即使華美醫院對病歷的入院時間做了人工的非
正常改動,但因為鑒定針對的診療時間自張煥田無爭議的10時許始,故該改動也不影響對診
2 / 16
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認定。關于手術時間,張煥田主張實際時間沒有病歷記載的時間長,
而其又認為手術時間過長會對其造成傷害,而鑒定報告系針對病歷記載的手術時長作出,也
就是說已經考慮了手術時間對張煥田可能造成傷害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張煥田所主張
的病歷改動情況不影響鑒定結論的準確性。鑒定機構是法院委托的“鑒定人”,因此鑒定機
構有權對鑒定結論做出解釋,而是否申核也應是其內部程序的范疇,不能因此否定鑒定結論
的有效性。關于適用標準,因本案系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因此參照適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
(試行)》并無不妥。綜上在未經重新鑒定的情況下,本院對張煥田關于鑒定結論不當的主張
難以支持,并認定張煥田的心功能為二級。華美醫院上訴稱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要
承擔也不應超過鑒定意見所建議的10%。本院認為,雖然從病情發展來看,診療行為的瑕疵
未造成不良影響,但診療行為的瑕疵也必然會對張煥田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傷,只是與病情發
展相比顯得無關緊要而已,因此一審法院考慮張煥田的現狀,結合鑒定結論認定華美醫院
15%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張煥田及華美醫院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
立,本院難以支持;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70元,由張煥田負擔13670
本判決為終審判元,由中國科學院大學寧波華美醫院(寧波市第二醫院)負擔900元。
決。
【更新時間】2022-09-21 02:04:09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16日上午10點,張煥田因“腹痛2
天,再發1.5小時”至華美醫院處急診,初步診斷:腹痛。12:22前后予以使用鹽酸左氧氟
沙星注射液0.2g某1支、0.9%氯化鈉注射液250ml:2.25一袋。經上級醫師會診,建議做心
電檢查。當日15:33左右心電圖檢查提示“竇性心律;前壁異常Q波,請結合心肌誨譜等檢
查及臨床表現;前壁ST段抬高”,遂轉至心內科門診,考慮“急性冠脈綜合癥”收入院。同
日19:16危急值報告:急性心肌梗死診斷明確。19:40行冠脈造影+PCI術,于前降支近中
3 / 16
段及中間支近段各植入支架一枚。同年10月25日,張煥田出院,出院診斷:急性心肌梗死
KILLIPII級,慢性胃潰瘍。張煥田認為華美醫院診療過錯導致其心臟組織改變XXX變、器質
性心律失常、心功能障礙等,要求華美醫院賠償損失,并于2017年6月5日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適用訴前預立案登記程序處理。根據張煥田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浙江大學司法鑒定
中心進行醫療損害責任及損害后果的傷殘等級、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鑒定。2020年5月
21日,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鑒中心[2020]臨鑒(醫)字第17號《法醫臨床鑒定
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從張煥田入華美醫院門診接受檢查直至明確診斷并完成安裝支架手
術的12小時不到的過程中,門診首診的醫師接診思路不夠寬,入院五個半小時后才考慮到為
患者做心電圖檢查,略顯遲緩存在瑕疵,根據之后的病情發展,瑕疵未造成不良后果。建議
華美醫院承擔輕微責任,參與度為10%左右為妥;張煥田2016年10月25日出院后查其心功
能等級為二級,于2018年和2019年分別發生腦梗和再次心梗并行手術治療,對其心功能的
評分有可能存在改變。但根據中心的體格檢查、步行試驗,結合檢查指標:可綜合評定為持
續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級,與首次出院后的心功能等級一致,參照衛生部[2002]32號
《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張煥田構成八級傷殘;根據張煥田病情、診療及康復的實際
情況,建議其誤工期為150天左右為宜(包括住院時間),護理期為45天左右為宜(包括住院
時間),營養期為60天左右為宜。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至24日,2018年9月4日至
20日,2019年11月10日至14日,張煥田因突發左側肢體活動不利、無言語、胸痛反復等
至華美醫院處三次住院治療。再查明:張煥田曾聘請律師參加本案訴訟,后解除委托,張煥
田支出律師代理費5000元。張煥田因司法鑒定支付鑒定費7100元,因網頁內容證據保全支
付公證費4500元。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一、華美醫院是否存在偽造、篡改病歷的行
為;二、《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的證明力能否認定;三、張煥田的損害賠償范圍和標準如
何確定。關于爭議焦點一。張煥田認為,華美醫院篡改、偽造病歷,張煥田實際于2016年
10月16日10:02入華美醫院處治療,而華美醫院提供的《入院記錄》記載“入院日期:
2016-10-1616:57”,《入院記錄》記載的“主訴:9小時”應是“7小時12分”,與事
4 / 16
實不符。華美醫院篡改偽造病歷的動機是誤導他人:張煥田在院外心肌細胞已不可逆壞死,
從而減輕自己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張煥田在法院組織的2017年8月4日證據交換中,對華
美醫院提供的包括《入院記錄》在內的《住院病歷》(病案號為1660589)真實性、合法性、
關聯性并無異議。而且,關于張煥田的入院時間,華美醫院認可“張煥田2016年10月16日
上午10:00至華美醫院急診治療”的事實,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亦以此時間節點作為張煥
田的就診時間。張煥田關于華美醫院篡改偽造《入院記錄》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采
信。關于爭議焦點二。張煥田認為,《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主觀臆斷,無事實根據和理論
依據;華美醫院誤診誤治,致使張煥田在醫院耽誤近12個小時后才開通梗塞血管、恢復血
流,給張煥田造成了心功能三級的嚴重后果,華美醫院的過錯參與度應是100%,應承擔完全
責任;鑒定人員拒絕出庭,鑒定費用應予退還。華美醫院對《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的三性
無異議,認為華美醫院診療存在瑕疵并未造成不良后果,鑒定意見作出的醫院參與度10%的
結論,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張煥田的損害后果是自身疾病所致。一審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委
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
力。關于鑒定人員出庭作證。本案審理中,鑒定人并未拒絕出庭作證,一審法院通知鑒定人
參加庭審而協調開庭排期時,張煥田向本院明確:同意接受鑒定人書面答復質詢。后鑒定人
已按一審法院要求作出書面答復。關于傷殘鑒定的依據。鑒定單位參照衛生部[2002]32號
《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確定傷殘等級,符合規定。雙方當事人均對鑒定結論提出異
議,但均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推翻鑒定意見書。綜上,一審法院
對《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予以確認。關于爭議焦點三。對張煥田的損失認定如下:1.張煥
田主張醫藥費64155.26元。經審查,張煥田提供的住院清單及住院收費票據,可以證明張煥
田因2016年10月16日至25日在華美醫院處住院支出醫藥費64155.26元的事實,予以認
定。2.張煥田主張出院護理費27600元(230元/天×120天)、住院護理費2705元(230元/天
×9天)。經審查,根據《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張煥田的護理期為45天為宜(包括住
院),張煥田住院9天,參照2019年寧波市全社會在崗平均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住院后的護
5 / 16
理費為1881元(76282元/年/365×9天),出院期間的護理費為3762元(76282元/年
÷365×50%×36天),合計5643元。3.張煥田主張誤工費41860元(230元/天×182天)。一
審法院認為,誤工費是對受害人因損害造成收入減少所做的補償。張煥田年滿60周歲,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張煥田并未舉證證明其仍從事勞動,也未提供收入證明,故一審法院對張煥
田主張的誤工損失不予認定。4.張煥田主張營養費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據《法醫
臨床鑒定意見書》,張煥田的營養期為60天為宜,故一審法院酌定營養費3000元(50元/天
×60天)。5.張煥田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50元/天×9天)。經審查,張煥田的主張符
合規定,一審法院予以認定。6.張煥田主張殘疾賠償金881057元(76282元/年×16.5年
×70%)。張煥田構成八級傷殘,根據規定,殘疾賠償金應按照2019年寧波市城鎮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自定殘日起開始計算,張煥田的殘疾賠償金應為291987元(64886元/年×15年
×30%)。7.張煥田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一審法院綜合張煥田傷殘情況和華美醫院
過錯程度,酌情確定為5000元;8.司法鑒定費7100元,一審法院予以認定。除精神損害撫
慰金、司法鑒定費外,以上各項賠償金合計365235.26元
(64155.26+5643+3000+450+291987)。一審法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
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華美醫院作為一家專業醫療機構,負有
為患者提供安全醫療服務的基本義務。本案張煥田因胸部劍突下壓痛于2016年10月2日上
午前往華美醫院處治療,所患的疾病就是急性心肌梗死,但臨床表現不是非常典型,具有一
定的隱匿性。而華美醫院作為一家三級甲等的綜合性醫院,接診醫師接診思路不夠寬,入院
五個半小時后才考慮到為患者做心電圖檢查,略顯遲緩存在瑕疵,雖該瑕疵未造成不良后
果,與損害后果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但不可否認該行為已構成侵權。一審法院考慮張煥
田的傷殘損傷,華美醫院的過錯程度,參考醫療鑒定意見、綜合本案實際情況的基礎上,酌
情確定華美醫院的醫療過錯行為造成張煥田傷殘的損害后果應承擔15%的侵權責任。據此,
華美醫院應賠償張煥田各項損失總額365235.26元的15%,計54785.29元。另有鑒定費710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華美醫院共需向張煥田支付醫療損害賠償款66885.29元。至
6 / 16
于張煥田主張的律師費和公證費,超出了侵權損害的可預見范圍,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
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華美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
償張煥田各項損失共計66885.29元;二、駁回張煥田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華美醫院未按本判
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
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
期間)。一審案件受理費14570元,減半收取7285元,由張煥田負擔6835元,華美醫院負擔
4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上訴人訴稱】張煥田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華美醫院賠償損失1363112.26
元;2.本案鑒定費及一、二審訴訟費由華美醫院負擔。事實與理由:一、2016年10月16日
上午9時45分許,張煥田被送入華美醫院,華美醫院誤將張煥田診斷為“腹痛”長達5個多
小時后才被行心電圖檢查,診斷為“急性心肌梗死”,在院內被耽誤12個小時后,才進行手
術介入。導致目前出現心功能三級的后果。華美醫院違反了急性心梗的治療規范,同時違反
了“心血管疾病診療指南”;二、未能抓住“心梗救治黃金120分鐘”,致張煥田目前心肌
壞死,華美醫院應承擔全部責任;三、華美醫院隱匿急診科首診病歷,偽造了入院途徑(門
診)、偽造了入院時間為2016年10月16日16時57分,與實際入院時間晚7小時。四、由
于存在隱匿、偽造病歷的情形,因此鑒定結論也是錯誤的,鑒定意見書的委托受理日期也是
錯誤的,鑒定意見書沒有經過申核(簽名),違反了鑒定程序。且答復張煥田異議的是鑒定機
構而非鑒定人,因此應當視為鑒定人拒絕出庭質證,鑒定結論不應被采納。張煥田的心功能
應為三級而非二級。五、不應適用衛生部[2002]32號《醫療事故分極標準(試行)》,而應適
用《人體損傷程度分級》標準。 華美醫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張煥田
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已明確“雖然入院五個半小時后才
7 / 16
考慮到為患者做心電圖檢查,略顯遲緩存在瑕疵,根據以后的病情發展,瑕疵未造成不良后
果。”由此可見,鑒定機構已經明確,華美醫院雖有過錯,但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鑒定機
構所作出的參與度為10%的建議有失依據。由此,一審法院所認定的承擔15%的賠償責任也與
法不符。至于鑒定費,也不應全由華美醫院承擔。 綜上所述,張煥田及華美醫院的上訴
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難以支持;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張某某、中國科學院大學寧波華美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浙02民終4796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煥田。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秀林(系張煥田女兒)。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科學院大學寧波華美醫院(寧波市第二醫院)。住所地:
寧波市海曙區西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挺,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建功,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張煥田因與上訴人中國科學院大學寧波華美醫院(寧波市第二醫
院,以下簡稱華美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2020)浙0203民初4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8 / 16
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
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
理,于2020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煥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秀
林、上訴人華美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建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張煥田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華美醫院賠償損失
1363112.26元;2.本案鑒定費及一、二審訴訟費由華美醫院負擔。事實與理由:一、
2016年10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張煥田被送入華美醫院,華美醫院誤將張煥田診斷
為“腹痛”長達5個多小時后才被行心電圖檢查,診斷為“急性心肌梗死”,在院內被
耽誤12個小時后,才進行手術介入。導致目前出現心功能三級的后果。華美醫院違反了
急性心梗的治療規范,同時違反了“心血管疾病診療指南”;二、未能抓住“心梗救治
黃金120分鐘”,致張煥田目前心肌壞死,華美醫院應承擔全部責任;三、華美醫院隱
匿急診科首診病歷,偽造了入院途徑(門診)、偽造了入院時間為2016年10月16日16
時57分,與實際入院時間晚7小時。四、由于存在隱匿、偽造病歷的情形,因此鑒定結
論也是錯誤的,鑒定意見書的委托受理日期也是錯誤的,鑒定意見書沒有經過申核(簽
名),違反了鑒定程序。且答復張煥田異議的是鑒定機構而非鑒定人,因此應當視為鑒定
人拒絕出庭質證,鑒定結論不應被采納。張煥田的心功能應為三級而非二級。五、不應
適用衛生部[2002]32號《醫療事故分極標準(試行)》,而應適用《人體損傷程度分級》
標準。
華美醫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張煥田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
和理由:《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已明確“雖然入院五個半小時后才考慮到為患者做心
電圖檢查,略顯遲緩存在瑕疵,根據以后的病情發展,瑕疵未造成不良后果。”由此可
見,鑒定機構已經明確,華美醫院雖有過錯,但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鑒定機構所作出
的參與度為10%的建議有失依據。由此,一審法院所認定的承擔15%的賠償責任也與法不
9 / 16
符。至于鑒定費,也不應全由華美醫院承擔。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張煥田及華美醫院均辯稱,請求駁回對方的上訴請求。
原告訴稱 張煥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華美醫院賠償張煥田各項損失共計
1085652元,包括:醫藥費64155.26元、誤工費41860元、護理費27600元、營養費
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住院護理費2705元、殘疾賠償金881057元、精神損
害撫慰金50000元、律師費5000元、公證費4500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16日上午10點,張煥田因“腹
痛2天,再發1.5小時”至華美醫院處急診,初步診斷:腹痛。12:22前后予以使用鹽
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0.2g某1支、0.9%氯化鈉注射液250ml:2.25一袋。經上級醫師會
診,建議做心電檢查。當日15:33左右心電圖檢查提示“竇性心律;前壁異常Q波,請
結合心肌誨譜等檢查及臨床表現;前壁ST段抬高”,遂轉至心內科門診,考慮“急性冠
脈綜合癥”收入院。同日19:16危急值報告:急性心肌梗死診斷明確。19:40行冠脈造
影+PCI術,于前降支近中段及中間支近段各植入支架一枚。同年10月25日,張煥田出
院,出院診斷:急性心肌梗死KILLIPII級,慢性胃潰瘍。張煥田認為華美醫院診療過錯
導致其心臟組織改變XXX變、器質性心律失常、心功能障礙等,要求華美醫院賠償損
失,并于2017年6月5日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適用訴前預立案登記程序處理。根據
張煥田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醫療損害責任及損害后果的傷殘
等級、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鑒定。2020年5月21日,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浙
大司鑒中心[2020]臨鑒(醫)字第17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從張煥田
入華美醫院門診接受檢查直至明確診斷并完成安裝支架手術的12小時不到的過程中,門
診首診的醫師接診思路不夠寬,入院五個半小時后才考慮到為患者做心電圖檢查,略顯
遲緩存在瑕疵,根據之后的病情發展,瑕疵未造成不良后果。建議華美醫院承擔輕微責
任,參與度為10%左右為妥;張煥田2016年10月25日出院后查其心功能等級為二級,
10 / 16
于2018年和2019年分別發生腦梗和再次心梗并行手術治療,對其心功能的評分有可能
存在改變。但根據中心的體格檢查、步行試驗,結合檢查指標:可綜合評定為持續性心
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級,與首次出院后的心功能等級一致,參照衛生部[2002]32號《醫
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張煥田構成八級傷殘;根據張煥田病情、診療及康復的實際
情況,建議其誤工期為150天左右為宜(包括住院時間),護理期為45天左右為宜(包括
住院時間),營養期為60天左右為宜。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至24日,2018年9
月4日至20日,2019年11月10日至14日,張煥田因突發左側肢體活動不利、無言
語、胸痛反復等至華美醫院處三次住院治療。再查明:張煥田曾聘請律師參加本案訴
訟,后解除委托,張煥田支出律師代理費5000元。張煥田因司法鑒定支付鑒定費7100
元,因網頁內容證據保全支付公證費4500元。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一、華美醫
院是否存在偽造、篡改病歷的行為;二、《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的證明力能否認定;
三、張煥田的損害賠償范圍和標準如何確定。關于爭議焦點一。張煥田認為,華美醫院
篡改、偽造病歷,張煥田實際于2016年10月16日10:02入華美醫院處治療,而華美
醫院提供的《入院記錄》記載“入院日期:2016-10-1616:57”,《入院記錄》記載
的“主訴:9小時”應是“7小時12分”,與事實不符。華美醫院篡改偽造病歷的動機
是誤導他人:張煥田在院外心肌細胞已不可逆壞死,從而減輕自己責任。一審法院認
為,張煥田在法院組織的2017年8月4日證據交換中,對華美醫院提供的包括《入院記
錄》在內的《住院病歷》(病案號為1660589)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并無異議。而且,
關于張煥田的入院時間,華美醫院認可“張煥田2016年10月16日上午10:00至華美
醫院急診治療”的事實,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亦以此時間節點作為張煥田的就診時
間。張煥田關于華美醫院篡改偽造《入院記錄》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關于
爭議焦點二。張煥田認為,《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主觀臆斷,無事實根據和理論依
據;華美醫院誤診誤治,致使張煥田在醫院耽誤近12個小時后才開通梗塞血管、恢復血
11 / 16
流,給張煥田造成了心功能三級的嚴重后果,華美醫院的過錯參與度應是100%,應承擔
完全責任;鑒定人員拒絕出庭,鑒定費用應予退還。華美醫院對《法醫臨床鑒定意見
書》的三性無異議,認為華美醫院診療存在瑕疵并未造成不良后果,鑒定意見作出的醫
院參與度10%的結論,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張煥田的損害后果是自身疾病所致。一審法院
認為,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
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關于鑒定人員出庭作證。本案審理中,鑒定人并未拒絕出庭作
證,一審法院通知鑒定人參加庭審而協調開庭排期時,張煥田向本院明確:同意接受鑒
定人書面答復質詢。后鑒定人已按一審法院要求作出書面答復。關于傷殘鑒定的依據。
鑒定單位參照衛生部[2002]32號《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確定傷殘等級,符合規
定。雙方當事人均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均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未提供確實充分
的證據推翻鑒定意見書。綜上,一審法院對《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予以確認。關于爭
議焦點三。對張煥田的損失認定如下:1.張煥田主張醫藥費64155.26元。經審查,張煥
田提供的住院清單及住院收費票據,可以證明張煥田因2016年10月16日至25日在華
美醫院處住院支出醫藥費64155.26元的事實,予以認定。2.張煥田主張出院護理費
27600元(230元/天×120天)、住院護理費2705元(230元/天×9天)。經審查,根據
《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張煥田的護理期為45天為宜(包括住院),張煥田住院9天,
參照2019年寧波市全社會在崗平均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住院后的護理費為1881元
(76282元/年/365×9天),出院期間的護理費為3762元(76282元/年÷365×50%×36
天),合計5643元。3.張煥田主張誤工費41860元(230元/天×182天)。一審法院認
為,誤工費是對受害人因損害造成收入減少所做的補償。張煥田年滿60周歲,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張煥田并未舉證證明其仍從事勞動,也未提供收入證明,故一審法院對張煥
田主張的誤工損失不予認定。4.張煥田主張營養費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據
《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張煥田的營養期為60天為宜,故一審法院酌定營養費3000
12 / 16
元(50元/天×60天)。5.張煥田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50元/天×9天)。經審查,
張煥田的主張符合規定,一審法院予以認定。6.張煥田主張殘疾賠償金881057元(76282
元/年×16.5年×70%)。張煥田構成八級傷殘,根據規定,殘疾賠償金應按照2019年寧
波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殘日起開始計算,張煥田的殘疾賠償金應為291987元
(64886元/年×15年×30%)。7.張煥田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一審法院綜合張
煥田傷殘情況和華美醫院過錯程度,酌情確定為5000元;8.司法鑒定費7100元,一審
法院予以認定。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司法鑒定費外,以上各項賠償金合計365235.26元
(64155.26+5643+3000+450+291987)。一審法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
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華美醫院作為一家專業醫療機
構,負有為患者提供安全醫療服務的基本義務。本案張煥田因胸部劍突下壓痛于2016年
10月2日上午前往華美醫院處治療,所患的疾病就是急性心肌梗死,但臨床表現不是非
常典型,具有一定的隱匿性。而華美醫院作為一家三級甲等的綜合性醫院,接診醫師接
診思路不夠寬,入院五個半小時后才考慮到為患者做心電圖檢查,略顯遲緩存在瑕疵,
雖該瑕疵未造成不良后果,與損害后果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但不可否認該行為已構
成侵權。一審法院考慮張煥田的傷殘損傷,華美醫院的過錯程度,參考醫療鑒定意見、
綜合本案實際情況的基礎上,酌情確定華美醫院的醫療過錯行為造成張煥田傷殘的損害
后果應承擔15%的侵權責任。據此,華美醫院應賠償張煥田各項損失總額365235.26元的
15%,計54785.29元。另有鑒定費7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華美醫院共需向
張煥田支付醫療損害賠償款66885.29元。至于張煥田主張的律師費和公證費,超出了侵
權損害的可預見范圍,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
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
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
條規定,判決:一、華美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煥田各項損失共計
13 / 16
66885.29元;二、駁回張煥田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華美醫院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
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
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
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
間)。一審案件受理費14570元,減半收取7285元,由張煥田負擔6835元,華美醫院負
擔4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該事實予
以認定。張煥田在本院審理中主張華美醫院改動病歷,且診療行為導致其損害,故應承
擔責任。主張的改動部分為:1.入院時間不應是2016年10月16日16時57分,而是
2016年10月16日10時許。2.手術時間不是近2個小時,而是0.5個小時左右,且其認
為手術時間過長對其造成了傷害。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
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因此張煥田有義務提交證據證明華美醫院存在過
錯。為查明案件事實,一審法院委托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本次醫療行為進行了專業
鑒定,鑒定意見為:從張煥田入華美醫院門診接受檢查直至明確診斷并完成安裝支架手
術的12小時不到的過程中,門診首診的醫師接診思路不夠寬,入院五個半小時后才考慮
到為患者做心電圖檢查,略顯遲緩存在瑕疵,根據之后的病情發展,瑕疵未造成不良后
果。建議華美醫院承擔輕微責任,參與度為10%左右為妥。該鑒定報告所針對的華美醫院
診療行為自2016年10月16日10時許始,且手術時間也以近2小時計算。因此即使華
美醫院對病歷的入院時間做了人工的非正常改動,但因為鑒定針對的診療時間自張煥田
無爭議的10時許始,故該改動也不影響對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認定。關于手術時
間,張煥田主張實際時間沒有病歷記載的時間長,而其又認為手術時間過長會對其造成
14 / 16
傷害,而鑒定報告系針對病歷記載的手術時長作出,也就是說已經考慮了手術時間對張
煥田可能造成傷害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張煥田所主張的病歷改動情況不影響鑒定
結論的準確性。鑒定機構是法院委托的“鑒定人”,因此鑒定機構有權對鑒定結論做出
解釋,而是否申核也應是其內部程序的范疇,不能因此否定鑒定結論的有效性。關于適
用標準,因本案系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因此參照適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并無
不妥。綜上在未經重新鑒定的情況下,本院對張煥田關于鑒定結論不當的主張難以支
持,并認定張煥田的心功能為二級。華美醫院上訴稱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要承
擔也不應超過鑒定意見所建議的10%。本院認為,雖然從病情發展來看,診療行為的瑕疵
未造成不良影響,但診療行為的瑕疵也必然會對張煥田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傷,只是與病
情發展相比顯得無關緊要而已,因此一審法院考慮張煥田的現狀,結合鑒定結論認定華
美醫院15%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張煥田及華美醫院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難以支持;一審判決
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
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70元,由張煥田負擔13670元,由中國科學院大學寧波華美
醫院(寧波市第二醫院)負擔9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員 潘國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盧秧淑
15 / 16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本文發布于:2023-11-01 16:37:43,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m.newhan.cn/zhishi/a/169882786378615.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本文word下載地址:張某某、中國科學院大學寧波華美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doc
本文 PDF 下載地址:張某某、中國科學院大學寧波華美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pdf
|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