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賀遠志、李強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合同糾紛 借款合同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12.17
【案件字號】(2020)皖12民終5478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汝峰崔磊邱明月
【審理法官】汝峰崔磊邱明月
【文書類型】裁定書
【當事人】賀遠志;李強;劉紅;阜陽市勝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當事人】賀遠志李強劉紅阜陽市勝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當事人-個人】賀遠志李強劉紅
【當事人-公司】阜陽市勝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許群安徽元祥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許群安徽元祥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許群
【代理律所】安徽元祥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賀遠志;阜陽市勝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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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強;劉紅
【本院觀點】賀遠志與李強之間的往來資金頻繁,且雙方之間的轉款既有私人轉款又包含貨
款,又因阜南縣人民法院在審理賀遠志與阜陽市勝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
時,認為賀遠志可能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罪,將有關材料已經移送公安,阜南縣公安局已經立
案受理,故本案不宜再繼續審理,待公安機關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終結后,賀遠志可視刑事
案件審理情況,依照法律規定繼續主張涉案民事權利。
【權責關鍵詞】撤銷不當得利合同第三人駁回起訴發回重審申請撤回上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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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賀遠志與李強之間的往來資金頻繁,且雙方之間的轉款既有私人轉
款又包含貨款,又因阜南縣人民法院在審理賀遠志與阜陽市勝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當得利
糾紛一案時,認為賀遠志可能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罪,將有關材料已經移送公安,阜南縣公安
局已經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宜再繼續審理,待公安機關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終結后,賀遠志
可視刑事案件審理情況,依照法律規定繼續主張涉案民事權利。綜上,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
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地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
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更新時間】2021-10-25 04:42:55
民事裁定書
(2020)皖12民終54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賀遠志。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群,安徽元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紅。
原審第三人:阜陽市勝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強,該公司執行董事。
上訴人賀遠志因與被上訴人李強、劉紅以及原審第三人阜陽市勝仁新型建材有限
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6274
之一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
理終結。
賀遠志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1.本案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
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的條件,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依次做出裁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阜南縣公安局受理涉嫌上訴人職務侵占一案的受害主體是阜陽市勝仁新型建材有限公
司,而本案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二者并不是同一案由,也不是同一事由,
更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無論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都不影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償還借
款的權利。2.本案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
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將本案材料或線索移送公安機關查處,并繼續審理。3.
本案第三人在經營過程中,存在大量偷稅、漏稅行為,人民法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進行
偵查和處理。
李強、劉紅、阜陽市勝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未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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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志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7493700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計算,從2016年12月1日起訴請至全部借款償還完畢日
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李強、劉紅、阜陽市勝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2020年7月30日,阜南縣人民法院李占亞法官報稱的阜南縣賀遠志涉嫌
職務侵占一案,阜南縣公安局已審理(受案登記表文號為南公(經)受案字【2020】
520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
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
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規
定,在有關機關對本案涉及的買賣合同行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作出認定處理前,法院不
宜對本案作出審判。如經有關機關認定賀遠志不涉及刑事犯罪,屆時賀遠志可另行依法
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
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賀遠志的起訴。賀遠志已
預交的案件受理費64256元,予以退回。
本院認為:賀遠志與李強之間的往來資金頻繁,且雙方之間的轉款既有私人轉款又包含
貨款,又因阜南縣人民法院在審理賀遠志與阜陽市勝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
一案時,認為賀遠志可能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罪,將有關材料已經移送公安,阜南縣公安
局已經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宜再繼續審理,待公安機關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終結后,賀
遠志可視刑事案件審理情況,依照法律規定繼續主張涉案民事權利。綜上,一審裁定認
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地一百七十條第一款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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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汝 峰
審判員 崔 磊
審判員 邱明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杜思慧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判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
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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