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法律法規及技術標準
建筑學專業初中級考試的法律法規及技術標準部分,涵蓋法律法規7部和
技術標準12部。
一、法律法規部分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法律,2011年修訂版)
(1)從業資格制度
第十二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
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
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
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
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十四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
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2)建設工程監理
第三十條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
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圍。
第三十一條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
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
第三十二條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
單位實施監督。
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
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改正。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
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三十三條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
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筑施工企業。
第三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工程監理單位
102
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
其他利害關系。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
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
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管理
建設工程質量
第五十二條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有關建筑工程安全的國家標準不能適應確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時,應當及時修訂。
第五十三條國家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從事建筑活動的單
位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
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體系認
證證書。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
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建筑設計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
應當予以拒絕。
第五十五條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
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
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五十六條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
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
設計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
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七條建筑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
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五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
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筑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第五十九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
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103
第六十條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
第六十一條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
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使用。
第六十二條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
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
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
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
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六條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
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防治制度。
第三十七條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
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
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
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九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
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
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
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采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
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104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
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
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四十五條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
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
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七條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
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
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
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
費。
第四十九條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