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
2017年4月12日國務院第16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統計調查項目
第三章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四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五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統計資料能夠通過行政記錄取得的,不得組織實施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
能夠滿足統計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規律研究,健全新興產業等統
計,完善經濟、社會、科技、資源和環境統計,推進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
術在統計工作中的應用,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第四條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明
確本單位防范和懲治統計、弄虛作假的責任主體,嚴格執行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應當保障統計活
動依法進行,不得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
督職權,不得非法干預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不得統計、弄虛作假。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
計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
國家有計劃地推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組織
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
第二章統計調查項目
第六條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
重復、矛盾。
第七條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應當就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
學性進行論證,征求有關地方、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的意見,并由制定機關按照會議
制度集體討論決定。
重要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進行試點。
第八條制定機關申請審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以公文形式向審批機關提交統計調查項目審
批申請表、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和工作經費來源說明。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
內容,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予以補正。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受理。
第九條統計調查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
(一)具有法定依據或者確為公共管理和服務所必需;
(二)與已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復、不矛盾;
(三)主要統計指標無法通過行政記錄或者已有統計調查資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統計調查制度符合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科學、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統計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制定機關具備項目執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后仍不符合
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統計調查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審批機關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前,征求相關部
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20
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審批期
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機關。
制定機關修改統計調查項目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十二條制定機關申請備案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以公文形式向備案機關提交統計調查項目
備案申請表和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
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對象屬于制定機關管轄系統,且主要內容與已批準、備案的統
計調查項目不重復、不矛盾的,備案機關應當依法給予備案文號。
第十三條統計調查項目經批準或者備案的,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統計調查
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第十四條統計調查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簡化審批或者備案
程序,縮短期限:
(一)發生突發事件需要迅速實施統計調查;
(二)統計調查制度內容未作變動,統計調查項目有效期屆滿需要延長期限。
第十五條統計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統計標準是強制執行標準。各級人民政府、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
制定國家統計標準,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應當就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填報義務、
主要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等,向統計調查對象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填
報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個人作為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本人
簽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加蓋公章的除外。
統計調查對象使用網絡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推廣使用網絡報送統計資料,應當采取有
效的網絡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
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
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條國家統計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各省、自治區、
直轄市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四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妥善保管統計調
查中取得的統計資料。
國家建立統計資料災難備份系統。
第二十二條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應當至少保存2年。
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匯總性統計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
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的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應當至少
保存2年。
第二十四條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全國性統計數據和分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數據,
由國家統計局公布或者由國家統計局授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
布。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和已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制度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其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比照前款規定執
行。
第二十六條已公布的統計數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修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
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修訂后的數據,并就修訂依據和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主要統計指標涵義、調查
范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信息,對統計數據進行解釋說明。
第二十八條公布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
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統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包
括:
(一)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二)雖未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但是通過已標明的地址、編碼等相關
信息可以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三)可以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匯總資料。
第三十條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依法嚴
格管理,除作為統計執法依據外,不得直接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
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得用于完成統計任務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
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共享。制定機關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可以共同使用獲取的統計資
料。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統計信息共享的內容、方式、時限、渠道和責任等作出規定。
第五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
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履行統計職
責,在統計業務上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鄉、鎮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征
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