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隨著我國對外交往日益頻繁,法律英語翻譯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實踐中法律
英語翻譯有著各種不同的技巧與方法,但翻譯的準確、同一、精煉、規范等原則卻必須共同
遵循。
關鍵詞:法律英語;翻譯;原則
一、準確性是法律文體翻譯的根本
我國著名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翻譯界的老前輩嚴復根據自己的翻譯實踐,曾提出過
“信、達、雅”翻譯標準。“信”即譯文要忠實于原作內容,這個翻譯原則在法律文體的翻
譯中非常重要。法律是由國家權力機關制定或認可的社會規范。要使人們準確理解法律內容,
嚴格依法辦事,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那么在“有法可依”這個環節上,就
必須使法律條文的表述做到明確無誤。律語言必須準確、確鑿、嚴密,這是法律的社會職能
決定的,也是法律語體區分于其他功能文本的根本特點。
法學家的文字表述必須比其他所有的人的文字表述更加準確。大多數作者都可指望其著作被
善意地閱讀,即人們能以一種虔誠之心去讀懂她的內容。然而,對一些讀者,法學家卻總是
懷著一種惶恐之心去撰寫其文,有的人心懷叵測試圖在合同文本中鉆空子以規避其違約責
任,耿耿于懷的繼承人則希望以一種能夠推翻遺囑人意愿的方式來宣讀遺囑;刑事被告則企
圖歪曲法律條文以使罪行逃脫法網,所有的人都為了自己的目的而試圖曲解文義?!盵1]Henry
Weihofen所說的這些情況在實踐中時有發生。比如有的譯者在涉外銷售合同的翻譯中把
“earnestmoney”即具有擔保性質的“定金”譯成“訂金”,以致在外商違約時,“訂金”被
解釋為預付款,使外商逃脫了雙倍返還定金的責任。又如:陪審團宣告被告謀殺罪不成立。
譯文:Thejuryacquittedtherespondentofthechargeofmurder.分析:該句中的“被告”一詞
應用“theaccused”,而不能用“respondent”,因為“respondent”指的是民事案件的答辯人
即被告,尤指離婚案的被告(defendantinacivilcase,especially,inadivorceone),而“the
accused”則是刑事案件的被告(thepersonchargedinacriminalcase)。實際上,“原告”和“被
告”在譯成英文時因不同的案子而使用不同的詞語。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分別為
“plaintiff”和“defendant”;離婚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分別為“petitioner”和“respondent”;
海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分別為“libellant”和“libellee”;刑事案件的“自訴人/公訴
人”和“被告人”則分別為“privateprosecutor/publicprosecutor”和“theaccused”。不難看
出,如果譯者不熟悉這些詞語,就很難準確反映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
法律文書的內容往往涉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文中用語常常采用“必須”、
“應”此類表示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意思肯定明確的情態動詞。然而英語中此類情態動
詞的意思較為相近,往往被混淆誤用。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
“合營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在同等條件下,應盡先在中國購買”。本條條文卻被譯成“…
ajointventureshouldgivefirstprioritytoChinesesources”。譯文中以“should”來譯“應當”,
似有不妥。其理由有兩點,一是因為“應”在法律條文中就是“must”,“haveto”即漢語“必
須”之意。而“should”在此方面的意味不及“must”和“haveto”強,甚至尚不及“ought
to”強。二是因為“should”表示法律義務,只表示一般義務或道義上的義務,而“shall”
在法律文件中有其特殊的含義,意為“應當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帶有指令性和強制性,是
一種法律義務,不如此則產生違反法律義務的后果。由此可見,原譯文用“should”來強調
當事人的責任和義務,并沒有體現合營企業在此問題上所承擔嚴格責任,從而有損法律的嚴
肅性。相反,此處以“shall”來代替“should”,更能明確當事人的義務??梢姺勺g文的
準確是法律翻譯的根本,而翻譯失真則是法律翻譯的大患。法律文體的翻譯必須步步為營。
二、法律英語翻譯同一律原則
法律文字之漢譯英,為了維護同一概念、內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終同一,避免引起歧義,詞
語一經選定后就必須前后統一。在法律翻譯中只要認準并用準了某詞語,就千萬別怕反復使
用這一詞語。HenryWeihofen在其所著《法律文體》一書中告誡英語法律起草工作者的下面
這句話,對漢語法律英譯工作者也是很有幫助的:DontbeAfraidtoRepeattheRightWord!
其所以然,旨在保證法律文字的準確。他說“:Exactnessoftendemandsrepeatingthesametermto
hatistrue,neverbeafraidofusingthesamewordoverandover
resentencesarespoiledbytryingtoavoidrepetitionthanbyrepetition.”[1]如果
您怕重復用同一個詞表示同一個事物或概念有傷文彩,那您肯定會犧牲法律的精確性
(precisiveness)例2:被告(寶潔公司)從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雇員)施加精神壓力。被告可以
拿走原告的文檔和他使用的電腦,這是公司的規章制度所規定的,其目的是防止公司的商業
秘密被泄露。[2]譯文:...thedefendant(P&G)neverexertedanyspiritualpressureinanyform
ontheclaimant,thedefendantwasfreetotakeawayalltheplaintiffsfilesandthecomputerhe
hadbeenusing,strictlyinaccordancewiththecompanysstipulations,andthatsuchactionswere
aimedatpreventingthecompanystradesecretsfrombeingdisclosed。
分析:譯文中對原文中的“原告”用了兩個不同的詞,即“claimant”(索賠者,從嚴格的法
律意義上講,它是指仲裁案件中的“申訴人”)和“plaintiff”(原告),這在翻譯法律文件時
是不允許的。否則,讀者會以為是兩個不同的主體。同樣的道理,“未成年人”在英文中有
“infant”,和“minor”兩個詞,當我們在翻譯同一材料時若選定“infant”,在下文中就不
能隨意用“minor”。英文中的“minoroffence”既有“輕罪,小罪”之意,又有“未成人犯
罪”之意。若不注意術語的一致性,歧義在所難免。
很顯然,因為法律文章翻譯中缺乏一致性和同一性無疑會使法律概念混淆,使讀者不必要地
去揣測不同詞語的差別,從而影響法律的精度。在這方面,香港政府律政署翻譯香港法律的
工作人員倒作了一番出的嘗試。在正式程度很高的法律文章中,無論是在原文的寫作中還
是在翻譯中,所用的詞匯及句型的重復率非常高。上文摘錄的只是該條款的部分而已,其余
未摘錄的若干段落的用詞和句型結構也如出一轍。如譯文所示,instrument被譯成“文書”、
made被譯成“制成”、aperson被譯成“某人”,在整個總條款中是一致的。雖然以上這些詞
匯均有若干種甚至數以十計的不同譯法,句型也可以五花八門,而有所創新和變化也許會使
條文讀起來不那么刻板、單調,但法律文獻的寫作及法律翻譯的內在規律不允許有這種變化。
同一性和一致性才是法律翻譯所要遵循的準則。
三、法律英語翻譯的精煉性原則
翻譯法律文件還應遵循精練的原則,即用少量的詞語傳達大量的信息(Givingalotof
informationinfewwords)。簡單、扼要的語言是立法最好的語言(Thesimplest,mostconcise
languageisthebestforlegislation),這是立法者應遵循的一條原則。翻譯法律文件也應如此,
應盡量做到舍繁求簡,避免逐詞翻譯、行文拖沓。
四、法律英語翻譯的詞語莊嚴性原則
法律是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集團的意志體現,它有鮮明的政策性、權威性。為了維護法律
的嚴肅性,法律、法規遣詞造句力求準確,用詞正式,語意嚴謹。不象文學作品那樣,有華
麗的詞藻和豐富的修飾語,也不可能使用比喻,夸張和委婉語氣。
五、法律英語翻譯的語言規范化原則。
所謂語言規范化原則(Standardizedlanguage)主要是指在法律翻譯中使用官方認可的規范化
語言或書面語,以及避免使用方言和俚語。雖然在法律文書的起草和翻譯中有許許多多的清
規戒律(如慎用被動語態、外來詞、縮略詞等等),但有一點必須強調,那就是必須采用官方用
語(詞),尤其是現行法律中已有界定的詞語。法律用語是每個國家正式程度最高的語言,是
其所管轄下的所有地區中通用的語言。例如,英國的法律概念不但在英國本土通行,在往日
的屬地即所有英聯邦國家和地區內也一概通行。正因為如此,一名原先在澳大利亞執業的大
律師可被加拿大政府聘為法官而無需再去接受專業訓練。如果在受同一個法律體系管轄的地
區內,法律用詞、用語上各行其是,那么法律在實施的過程中勢必亂套。
在出的文學作品中,性格和文化背景不同的各種人物都有自己的特語言,讀者往往會如
聞其言,如見其人。在優秀的文學作品的翻譯中,一定得把這種特語言表達出來。否則,
譯作就達不到“神似”、“化”或“等值”的境界。因此,下層人物的污言穢語時常被譯成另
一種不登大雅之堂的對等語言,外語中的方言或俚語也刻意被譯成受語中類似的方言或俚
語。但在法律翻譯中這一原則則不可行。因為法律是在其所管轄下所有地區實施的。法律語
言的嚴肅性和純潔性不容許其充斥污言穢語,更不容許方言、俚語叢生,對一個幅員遼闊、
語言地區性差異顯著的國家更是如此。比如,一個犯罪集團的成員很可能來自不同省份和地
區,而各地均有不同的方言,更有各幫派團伙內部的黑話或行話,如果為求方便和語言生動,
取證的書面文件和審訊的文字記錄均用各犯罪分子自己的方言和各幫派的黑話或行話。那么
這將會給一樁全國性案件的審理帶來極大的困難。
而且事實上法律文件在很多方面均涉及違法分子的供詞,而違法分子的供詞通常都有地方特
點。在翻譯的過程中,用大眾能夠明白、即全國都通用的書面語言去表達即是最合理、切實
可行的辦法。例如,國內某些地方的黑幫和流氓把嫖妓說成是“拍婆子”,把性交說成“打
洞”,把手淫說成是“擠牛奶”;而另一些地方則把后兩者說成“撲野”和“打飛機”。在刑
事案件的取證和審訊過程中,這類齷齪方言時常不絕于耳。在錄為文書時更沒有必要使之像
原語那樣繪聲繪,或者用shag/bonk,wank/beathismeat之類的等效俚語或穢語來傳其“神
韻”。法律翻譯人員在書面表達時只要用一般公眾能懂的中性詞傳其實意便無可厚非。
本文發布于:2022-07-24 14:55:45,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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