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侵權法上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立法體例與規則研究(一)
關鍵詞:侵權責任分擔/補充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特別列舉
內容提要:從法律適用規則、內部責任份額和立法技術規則等角度可以
將四種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區分為兩類: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
態包括按份責任形態和連帶責任形態,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包
括補充責任形態和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立法技術上,在一般規則部
分對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基本制度予以規定,對適用過錯責任或
過錯推定責任的侵權行為類型中的補充責任形態和適用嚴格責任的侵
權行為類型中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予以全面列舉。
與比較法上數人侵權行為責任分擔制度主要以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為
主不同,我國侵權法上不但將不真正連帶責任明確予以規定并確認其
獨立性,1]還在司法實踐中創造出了補充責任這種新的侵權責任形態,
在數人侵權責任形態領域體現出多樣性的特點。《侵權責任法(二次審
議稿)》(下稱“二審稿”)在第14條對補充責任形態予以一般規定的嘗
試和在第41、61、62、71和81條對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特別列舉,均
值得肯定。本文是對我國侵權法上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立法體
例與規則的系統研究,同時也對現行法律體系中的相關法律制度予以
了全面清理,結合筆者參與起草的楊立新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
責任法草案建議稿》2]予以說明,供立法機關參考。
一、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與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區分
學者一般認為數人侵權責任形態包括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不真正連
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四種。3]這種對于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平面列舉,還
缺乏系統化。日本民法學說經過長期的探索后認為,類型化是共同侵
權行為論的正確方向,4]這種思路值得借鑒。在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類
型化上,應該特別考慮到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是以連帶責任與按份
責任的區分為原則,不真正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為補充的基本態勢。
筆者認為,應該從法律適用規則、內部責任份額和立法技術規則角度
將四種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區分為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和特
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兩類。連帶責任與按份責任是一般數人侵權
責任分擔形態,適用于所有的侵權行為類型,其適用規則是法律規定
承擔連帶責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擔按份責任。在內部份額上,每個責
任人都承擔一定份額的最終責任,連帶責任人承擔超過自己責任份額
后,可以向其他連帶責任人尋求分攤。在立法技術上,只對適用連帶
責任的侵權行為形態進行一般性的規定,在特殊侵權行為領域除非存
在法律適用疑難,一般不予列舉。而補充責任和不真正連帶責任是特
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僅適用于法律明文規定的侵權行為類型,
其中補充責任形態適用于過錯責任或者過錯推定責任領域,而不真正
連帶責任形態適用于嚴格責任領域。在內部份額上,只有最終責任人
承擔最終責任,其他責任人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其追償。在立法技
術上,不但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大量存在特殊侵權責任分擔規則,
在過錯責任領域如果存在特殊侵權責任分擔規則,也需要單獨列舉規
定。法律無明文規定的,只能適用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法官
不得隨意創設。鑒于“二審稿”在一般規則部分和特殊侵權行為部分均對
補充責任和不真正連帶責任作出了規定,下文將以“二審稿”相關條文為
例,說明兩種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應有的立法特例與規則。
二、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的一般規則與立法體例
“二審稿”第14條關于“第三人責任”的規定,從比較法上看屬于立法體
例和規則創新,需要仔細分析。絕大部分國家的民法典對于第三人過
錯都不作規定,極少數立法例作為一般性抗辯事由進行列舉,例如《阿
爾及利亞民法典》第127條。其他進行列舉的民法典一般是在嚴格責
任中,特別是僅限于動物致害和物件致害領域。在我國現行立法體系
中,也僅限于特別列舉。該條前段規定:“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
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筆者傾向于認為該段毫無意義,而且存在一
定的問題,建議刪除,理由有兩點:第一,侵權責任的構成必須滿足
構成要件的要求,即損害由第三人造成,僅滿足了損害結果和因果關
系要件,還必須對違法性和過錯要件進行考察;第二,如果立法者是
希望表達一般性的第三人介入情況,那么這和數人侵權行為并無差別,
也無需對其承擔侵權責任作出任何規定。該條后段規定“法律規定有關
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補充責任或者相應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值得仔細斟
酌。該條在立法上明確了補充責任這種比較法上較為新穎,同時具有
極強理論和實用價值的侵權責任形態,為侵權法上推廣適用這種侵權
責任分擔形態創造了條件。有意思的是,除了第14條,整個“二審稿”
都沒有再規定任何“補充責任”的條文,而在主流學說和司法實踐中認為
應該適用補充責任的第35條第2款第2句后段規定的公共場所管理人
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情形和第38條第2句規定的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
責情形,都使用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用語,顯示出立法者對采納
補充責任制度的遲疑。而實際上,“二審稿”也無任何嚴格的“相應責任”
用語,相近的“相應的”責任除了上文提到的應該適用補充責任的情形之
外,還適用于兩種情況:第一類是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的最終責任
份額確定,如第10條第2款第3句規定:“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承擔相應的責任。”第13條前
段:“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
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16條第1款前段:“連帶責任人承擔連帶責
任后,根據各自過錯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第二類是法定的減輕責任,
5]如第32條前段:“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
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根據過錯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第37
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
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承擔
相應的賠償責任。”第68條:“排污符合規定標準,但給他人造成損害
的,排污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第14條對第三人參與特
殊侵權責任分擔進行一般化規定的立法意旨來看,應該不適用于第一
類的情形,是用語上的混淆,那么就應該是指與過錯程度相應的減輕
責任。如果這種推斷是正確的,那么也就印證了立法者采納補充責任
制度的遲疑,即立法者認識到在特定情況下,會出現兩個責任人的責
任重合問題,其中相當于補充責任結構中的直接責任人,應該承擔全
部賠償責任;相當于補充責任人的另一責任人,只需要在其過錯范圍
內承擔責任。但這兩個范圍不同的責任又不是連帶責任,因此不得不
使用“相應責任”的用語進行指稱。在筆者看來,使用“相應責任”只能解
決責任范圍問題,并不能解決兩個責任之間的侵權責任分擔關系,因
此也影響到了補充責任領域追償請求權的規定。建議一方面在應該適
用補充責任的條文中,明確使用“補充責任”,另一方面應該刪除該條的
“相應責任”的用語,避免與法定減輕責任的混淆。
該條用“法律規定……依照其規定”的立法技術表明,特殊數人侵權責任
分擔僅限于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法官不得另行創設,是正確的。考
慮到“二審稿”在第五章到第十一章中規定了大量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筆
者建議將第14條改為對這兩種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規則的具體規定,
并包括對追償請求權和受害人過錯的規定,進而在后文列舉中簡化條
文,直接規定適用該條即可。值得指出的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盡管在
我國侵權法上是一項獨立的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但《產品質量法》
第43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54
條和“二審稿”第41、61條、62、71條均采用了“向……請求(/要求)賠
償”的規定句式,一方面是由于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的研究不如連帶責
任深入,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概念過于學理化,較難
以理解和進行立法表達。鑒于這種實際情況,筆者建議在《侵權責任
法》中延續這種規定方式,在一般條款中使用“法律規定受害人有權向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責任人請求賠償的”句式,以便與《侵權責任法》和
其他特別法中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條文協調。具體條文設計如下:6]第1
款:“法律規定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或者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依照其規
定。”第2款:“補充責任人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后,享有向直
接責任人追償的權利。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免除補充責任人的補充
責任。”7]第3款:“法律規定受害人有權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責任人請
求賠償的,受害人有權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承擔全部責任。承擔了
賠償責任的責任人可以向最終責任人追償。當事人之間對于追償有約
定的,依照其約定。”8]
三、補充責任形態的類型與列舉范圍
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的可責難性基礎在于其主觀過錯,由于其適
用僅限于法律列舉的情形,因此《侵權責任法》不但需要在適用過錯
推定原則的特殊侵權行為領域對其予以列舉,還需要在相當于“二審稿”
第四章“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章節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
為類型中補充責任的適用予以列舉。根據適用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
任的歸責原則不同,可以將“二審稿”規定的和應該予以補充規定的補充
責任形態情形分為如下兩類:
第一類: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補充責任形態
“二審稿”涉及了如下四種適用過錯責任的補充責任形態:第一,經營者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9]《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6條第
2款規定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
內承擔相應補充賠償責任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起到了較好的效果,
建議“二審稿”第35條第2款直接使用“補充責任”的用語。第二,教育
機構違反特殊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與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
的情形類似,建議“二審稿”第38條直接使用“補充責任”的用語。第三,
第三人導致醉酒、濫用麻醉品致害的補充責任。“二審稿”第32條第2
款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品等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
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作出了規定,
建議增加第三人導致醉酒、濫用麻醉品致害的補充責任規定:“因第三
人導致侵權人醉酒、濫用麻醉品等而暫時喪失辨別能力致人損害的。
由含酒飲品、麻醉品提供人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10]第四,機
動車保有人違反侵權預防義務的補充責任。我國侵權法通說上對于機
動車致害適用保有人責任,保有人的判斷標準采“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
綜合說”,11]“二審稿”第48條后段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也
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不夠明確,建議明確為“出租人、出借
人怠于審查承租人、借用人駕駛經歷、身體狀態等不利于安全駕駛的
因素,因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擔補充責任。”12]
另外,鑒于機動車保有人對搶劫和搶奪的發生基本上無法預防,而對
盜竊的發生也相對較難預防,建議第51條增加第2款“機動車保有人
對盜竊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應該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13]
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些理論上認為應該適用補充責任而沒有規定的情
形,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也存在將補充責任錯誤規定為連帶責
任或者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情形,應該在《侵權責任法》中予以特別列
舉和明確,包括如下類型:第一,未規定的雇主違反職場性騷擾預防
義務的補充責任。雇員在職場范圍內遭受第三人性騷擾造成損害,雇
主未盡保護注意義務的應該承擔補充責任。14]第二,發包人、分包人
違反資質審查義務的補充責任。《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第2
款規定的“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
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
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發包人或者分包人應當承擔補充責任。
第三,《廣告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
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食品安全法》第55條對食品廣告有
類似規則的具體規定:“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
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
者承擔連帶責任。”由于致害商品生產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是最終責任人,
這兩項規則應該修改為補充責任。第四,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38條規定的“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
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
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
者服務者追償。”影響到了2006年《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54條第2
款規定的“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
可以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的,農產
品批發市場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要
求賠償”與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52條第2款規定的“集中交易市
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
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立法者保護消費者的意
圖值得肯定,但由于市場開辦者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非嚴格責任,筆
者更傾向于認為應該規定為補充責任。
第二類:適用過錯推定責任的補充責任形態
“二審稿”第34條對兩種特殊的網絡服務者提供者與網絡用戶承擔連帶
責任作出了規定,建議增加網絡服務提供者違反網絡侵權預防義務的
補充責任,即“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權利人要求其提供
侵權行為人的注冊資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權責任,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
無法提供的,應當承擔補充責任。”15]建議增加兩類適用過錯推定責任
的補充責任類型:第一,專家違反咨詢意見風險預防義務的補充責任。
負有信賴義務的專家提供不實信息或不當咨詢意見,使得第三人有機
可乘,使受害人遭受損害的,專家承擔補充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無
過錯的除外。16]第二,商業交易平臺信息安全保護義務。對交易安全
負有保護義務的交易平臺,對第三人盜用姓名、賬號、密碼、執照等
進行交易,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對受害人承擔補充責任,但是能夠
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17]
四、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的類型與列舉范圍
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主要適用于法定的嚴格責任類型,18]除了需要在
“二審稿”規定的適用嚴格責任的侵權行為類型中予以規定之外,對于特
別法規定為嚴格責任的侵權行為類型中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也應該在
相當于“二審稿”第四章“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章節作出明確,以保
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按照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之間的關系,主要包括
如下三類:
第一類:數個嚴格責任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
數個嚴格責任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無需查明
最終責任人,由數個嚴格責任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承擔了不真正
連帶責任的責任人,如果不是最終責任人,則可以向最終責任人追償,
最典型的是產品缺陷責任和建筑物缺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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