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工商銀行汕頭市韓江支行訴中國汕頭
外輪代理公司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案-
(2000)廣海法汕字第15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汕頭市韓江支行。住所地:汕頭市韓
江路發能豪景大廈。
負責人:詹,行長。
委托代理人:江少周、陳東青,均為汕頭市三聯律師事務
所律師。
被告:中國汕頭外輪代理公司。住所地:汕頭市衡山路綠
茵莊2幢。
法定代表人:蔡建文,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思鋒,中國汕頭外輪代理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閆志剛,廣東信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汕頭市韓江支行因與被告中國汕頭外輪
代理公司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于1999年11月4日向汕頭市龍
湖區人民法院起訴,龍湖區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移送本
院。本院于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4月4日召
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
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少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思鋒、閆志剛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汕頭市水果蔬菜發展總公司(下稱水果公司)
因進口聚乙烯,向原告申請開具金額為306,000美元的即期信
用證。原告接受其申請,于1999年5月28日開出編號為
LC47299094TB的即期信用證。原告于6月11日收到信用證項
下的單據,遂通知水果公司付款贖單,水果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贖
單。原告按照國際慣例墊付信用證項下的貨款。當原告持正本提
單準備向被告提貨時,得知被告在沒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向他方
出具小提單,將貨物交給他人。被告的無正本提單放貨行為嚴重
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致使原告無法收回信用證代墊款138,
569.36美元及利息5,518.65美元(按年利率9.27%計,其中本
金306,000美元從1999年8月4日計至1999年9月29日的利
息為4,412.52美元,欠款138,569.36美元從1999年9月29
日計至1999年10月29日的利息為1,106.13美元),共144,
088.01美元。因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以侵權為訴因
提起訴訟。在本案跟單信用證業務中,原告承兌付款后,包括提
單在內的全套單據轉移到原告,原告成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享
有提單項下的物權。被告出具小提單并實際放貨的行為已構成對
原告的侵權,侵權行為與原告的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依法應
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44,088.01美
元及其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水果公司1999年5月20日向原告
出具的《開證申請書》及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開證申請人
承諾書》;2、水果公司1999年5月24日向原告遞交的《減收開
證保證金申請書》;3、汕頭市來榮企業有限公司1999年5月
24日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銷信用證擔保書》;4、水果公司與
韓國大宇公司1999年5月19日簽訂的編號為99DWST074《合
同書》;5、原告應水果公司的要求于1999年5月28日和6月1
日開具的編號為LC47299094TB的“信用證文本及信用證的修
改”;6、原告向水果公司發出的《進口付款通知書》;7、議付行
韓國釜山銀行(PUSAbaK)1999年6月8日寄給原告的交單
函件;8、編號為IMTCOP36US0601的正本提單;9、編號為
HVADW97065A01的商業發票;10、大宇公司于1999年6月8
日出具的即期匯票;11、原告對外支付信用證項下貨款的憑證。
被告辯稱:1、本案是一宗無單放貨糾紛,在司法實踐中被
定性為違約行為,原告以侵權為依據提起訴訟不應得到法院的支
持。2、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被告無須對原告承擔
任何合同義務,包括依據提單向原告交付提單項下貨物的義務。
3、水果公司在原告付清信用證項下貨款時由于對買賣合同的完
全履行而獲得提單項下全部權利,原告付款后僅為本案所涉提單
的保管者,并非提單的善意持有者,且此時提單已不具備物權憑
證的效力,原告不能就該提單主張任何權利。4、原告訴稱的損
失與被告的無正本提單放貨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本案是一起原
告與水果公司的押匯借貸合同糾紛,原告未收回的款項是水果公
司尚欠原告的部分押匯借款。在借貸法律關系中,被告不是當事
人,不存在侵權;工商銀行“特種轉帳借方(付出)傳票”載明“金
額306,000美元、轉帳用途為付LC99094TB”,證明水果公司
付清了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原告提交的“水果公司開證申請書”中
有一個“結清”字樣,也證明原告已收回為水果公司開出的信用證
項下的款項,原告的主債權已實現:“押匯協議”沒有約定提單用
于質押,被告無單放貨行為并未侵犯原告的主債權及其從屬的擔
保物權。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1、水果公司與原告1999年8月4日
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2、原告1999年8月4日出具的《進
口押匯借據》;3、1999年8月5日《工商銀行特種轉帳借方(付
出)傳票》;4、水果公司1999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購匯的《客
戶申請購匯工作單》及《外匯買賣套匯付出傳票》;5、被告1999
年6月18日簽發的《小提單》副本;6、水果公司1999年6月
18日出具給被告的《委托書》;7、水果公司1999年6月20日
向被告出具的《擔保函》。
經過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11份證據均無異議,原
告對被告提供的1至5的證據無異議。合議庭對上述證據予以確
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6、7兩份書證的真實性表示“無法確
定”。合議庭認為,該兩份書證均加蓋了水果公司的公章,原告
不予反駁,應確認其效力。查明:1999年5月19日,水果公司
與韓國大宇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99DWST074的買賣合同,約
定:水果公司向大宇公司購買聚乙烯500噸,每噸單價612美元,
價格條件CF汕頭,總金額為306,000美元;付款方式為不可
撤銷的即期信用證,受益人為大宇公司;裝船日期為1999年5
月底之前。
1999年5月20日,水果公司向原告提出開證申請。根據5
月24日水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開證申請人承諾書》記載,水
果公司要求原告根據其申請的內容,依照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
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開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并保證向
原告支付信用證項下的貨款、手續費、利息及一切費用,以及在
跟單信用證表面相符的前提下辦理有關付款/承兌手續。同日,
汕頭市來榮企業有限公司應水果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不可
撤銷信用證擔保書》。
1999年5月28日,原告接受水果公司的申請,向受益人
大宇公司開具編號為LC47299094TB的信用證,金額為306,000
美元。6月1日,水果公司申請修改信用證,經原告同意后將裝
船最遲日期變更為1999年6月5日之前。6月11日,原告收到
韓國議付行釜山銀行6月8日寄交的信用證項下的全套正本提
單、商業發票等單證,并向水果公司發出《進口付款通知書》。
根據提交議付的編號為IMTCOP36US0601的提單記載,該提單
是指示提單,承運船舶為“澳航”輪(G),裝貨港
為韓國蔚山(ULSA),卸貨港為中國汕頭,提單項下聚乙烯數
量500噸、毛重501.500噸,提單簽發日期為6月5日,承運人
為“貝塔威示航運有限公司”(BETAWISHSHIPPIGLIMITED)。
發票記載的貨款總金額為306,000美元。同日,水果公司確認“單
據齊全、同意付款”。
1999年6月16日,“澳航”輪抵汕頭港卸貨。6月18日,
被告作為“澳航”輪的船舶代理人,應水果公司的要求簽發了小提
單,提單項下的貨物因此被水果公司委托的提貨人澄海市對外加
工裝配服務公司、汕頭成信包裝制品廠、汕頭協新塑料制品廠及
澄海市冠華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提走。庭審中,被告確認貨物被
全部提走的時間是1999年7月8日,原告確認知道貨物被提走
的時間是1999年8月9日。
1999年8月4日,原告(乙方)與水果公司(甲方)簽訂
一份《進口押匯協議》,約定:在進口信用證(LC47299094TB)
下,甲方由于資金困難,由乙方代甲方墊付進口貨款,在一定期
限內由甲方償還乙方的上述墊款以及由此產生的利息、傭金、費
用、逾期罰息等;進口押匯金額為306,000美元,押匯年利率
9.26%,押匯期限自1999年8月4日起至1999年8月13日止;
為保證乙方如期全額收回代甲方墊付的貨款及利息、費用等,甲
方愿將信用證涉及的進口貨物的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甲方到期不
能償還乙方債務時,乙方有權處分該貨物及/或享有從處分抵押
價值中優先得到押匯本息償付權利。汕頭市來榮企業有限公司作
為水果公司的擔保人在該協議上蓋章確認。同日,原告根據《進
口押匯協議》,將押匯款306,000美元轉入水果公司帳戶。
1999年8月5日,原告對外支付了信用證(LC47299094TB)
項下的貨款306,000美元。同日,水果公司向原告付款306,
000美元。根據原告向水果公司開具的《工商銀行特種轉帳借方
(付出)傳票》記載,付款單位是“水果”(水果公司),收款單
位是“韓江支行”(原告),收款時間是1999年8月5日,付款金
額為306,000美元,付款(轉帳)原因為“付LC99094TB”。
1999年9月29日,水果公司向原告申請購匯,金額167,
430.64美元。水果公司向原告申請購匯的《客戶申請購匯工作單》
記載,水果公司購匯用途為“付還L/C墊款”,原告同意水果公司
的購匯申請。原告出具的《外匯買賣套匯付出傳票(人民幣)記
載,原告收到水果公司支付購匯的款項人民幣1,388,000元,
折合167,430.64美元,注明是“水果公司購匯付押匯款”。水果
公司尚欠原告138,569.36美元。
水果公司1999年6月18日出具的《委托書》記載,水果
公司委托被告將其進口的貨物交給其受托單位。6月18日出具
的《擔保函》記載,水果公司以貨物的正本提單未到而又急需提
貨為由,要求被告在未見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水果公司,并
保證承擔因此產生的任何責任和費用。
此外,2000年4月26日,本院根據原告提出的訴訟保全
申請,依法裁定凍結被告在中國銀行汕頭市分行的銀行存款1,
194,475.19元。原告繳納了財產保全申請費7,000元、執行費
1,000元。
合議庭一致認為:原告選擇以無正本提單交貨侵權為訴因
提起訴訟,屬于原告的訴訟權利,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應予采納。
本案所涉提單依據信用證交易通常程序流轉,在開證申請
人未付款贖單的情況下,提單作為債權擔保而為開證行所占有,
開證行因此對提單享有質權。開證行是受開證申請人的委托而與
受益人建立信用證關系的,開證行墊付貨款接受提單應視為其代
表開證申請人而為,故從受益人角度而言,貨物所有權已經轉移
為開證申請人享有。但開證申請人只有通過付款贖單,合法持有
提單,才享有完整的提單項下的物權。在水果公司付款贖單前,
應確認原告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對本案所涉提單享有質權。
在權利質押的法律關系中,原告是質權人,水果公司是出
質人,質押的標的是提單。原告可以在水果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憑
提單提貨,并與水果公司協議將提取的貨物用于清償所擔保的債
權。但水果公司在與原告簽訂《進口押匯協議》時,其已經憑保
函提取了提單項下的全部貨物,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已無法實現
提單的質權。因此,水果公司無單提貨后又與原告簽訂《進口押
匯協議》是一種欺詐行為,應認定該《進口押匯協議》無效。原
告實際上是為水果公司墊付了信用證款項306,000美元。水果
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通過購匯向原告付還信用證墊款167,
430.64美元,故水果公司尚應支付原告為其墊付的信用證款項
138,569.36美元。
被告作為船務代理的專業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
下,擅自接受水果公司的保函放貨,造成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單
而不能依法提取或控制貨物,侵害了原告對提單所享有的質權,
故應當對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的侵權行為直接
導致了原告無法通過實現提單質權而獲得水果公司尚未償付的
信用證代墊款138,569.36美元及相關利息,故原告主張該損失
合法,應予支持。相關利息應從原告墊付信用證項下貨款之日起
算。原告將部分利息計算復利,該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據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和《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汕頭外輪代理公司賠償原告中國工商銀行汕頭市
韓江支行經濟損失138,569.36美元及其從1999年9月30日計
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
算的利息;以及306,000美元從1999年8月5日計至1999年
9月2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的利息。
本案受理費15,99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7,000元、執行
費1,000元,共計23,990元,由被告負擔。上述費用已由原
告預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逕向原告支付。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及副本8份,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玉飛
代理審判員張賢偉
代理審判員馮金如
二○○○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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