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選民法經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精選民法經典案例66例及解析
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讀小學的趙勇在市教委組織的兒童繪畫比賽中獲得了一等獎。市教委下屬的一家美術雜志社聞訊后即來
信表示,他們將出一期兒童作品專刊,希望趙勇能寄來幾幅作品供他們挑選。趙勇的父親趙量收信后給雜志
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沒有回音。第二年6月,趙量在該雜志社的期刊上發現有趙勇的兩幅作品但沒
有給趙勇署名,便立即到雜志社,質問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選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該
雜志社稱,趙勇年僅8歲,還是未成年人,還不能享有著作權,因此沒必要署名;雜志社發表趙勇的作品是教
委對其成績的肯定,沒有必要支付稿酬.
[問題]1.根據我國法律,趙勇是否有署名的權利和獲得報酬的權利?2.雜志社發表趙勇作品的行為是否
為教委對趙勇成績的肯定?
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
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第10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無論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著作權是一項民事權利,它包括作者署名
權和獲得報酬權。趙勇完全享有著作權,也當然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權。
2。該雜志社雖然為教委下屬,但它是教委下屬的一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門。
《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
義務的組織。”因而雜志社在沒有得到教委授權的情況下,其行為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
須對自己行為的后果負責。雜志社與趙勇之間的關系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關系,適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
原則,雜志社選用趙勇的作品,就應該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為趙勇署名并支付報酬.
案例2: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法律關系
張某去年只有17歲,在本鎮的啤酒廠做臨時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為了上班方便,張某在鎮里租了
一間房。7月份,張某未經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錢從李某處買一臺舊彩電,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強烈反對,
但李某還是買了下來。同年10月,張某因患精神分裂癥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隨后,其父到李某,認為他
們之間的買賣無效,要求李某返還錢款,拿走彩電.
[問題]1.此買賣是否有效?2.分析本案中買賣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
答:1.此買賣合同完全有效。因為合同成立時張某已滿16周歲,并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根
據我國《民法通則》第ll條的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
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張某已經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法律行為,無須征
得其父母同意。張某患上精神病喪失行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這不影響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
的效力.
2.本案中買賣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分別為:(1)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張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關系的
客體:雙方買賣的標的——彩電。(3)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張某有向李某交付購買彩電的價款500元的義
務,及取得彩電的權利;李某有收取張某500元價款的權利和向張某交付彩電的義務。
案例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行為后果的承擔
付某7歲的兒子小強平時非常淘氣,經常用石頭砸別人的窗戶,攀摘樹木花草等。一日,當小強在馬路邊
玩耍時,遇見有人用三輪車拉著鏡子。鄰居蕭某見狀說:“你有本事把那個鏡子砸碎,算你厲害。"小強聽完
當即就拿起石頭砸過去,結果致使價值400多元的鏡子被砸碎。事后,鏡子的主人到付某要求賠償,付某
支付了相當的價款。但隨即得知小強乃蕭某唆使,便要蕭某賠償.蕭某說,自家小孩調皮惹禍當然由自己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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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以此拒絕賠償.
[問題]1.小強平時砸壞的東西應由誰賠償?為什么?2.鏡子的損失最后應由誰來承擔?
答:1.小強平時造成他人的損害應由付某來承擔,因為小強今年只有7歲,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
通則》的有關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
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
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付某作為小強的法定監護人,當然應對小強的行
為負責.
2.鏡子的損失最后應由蕭某來承擔。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
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第2款的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小強砸鏡子的行為是由蕭某教唆所致,所以蕭某才是侵權人,損失應由蕭某來
承擔,此時小強充當了蕭某侵權的工具。當然,如果蕭某沒有教唆。則付某只能自己來承擔這一損失。
案例4:監護人的順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經人介紹與喪偶的劉某結婚,但他們的婚事一直遭到劉某兒子小劉的反對。
1998年,劉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無效,生病期間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劉提出要擔任父親
的監護人,保管父親的所有財產,并要以其父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周某離婚。
[問題]1.劉某的財產應該由誰來保管?2.小劉提起的訴訟,法院是否應予以受理?
答:1.我國《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
員擔任監護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上述法定監護人的順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順序的監護人能夠監護的,后一順序的就不應擔任監護人,這
是為了保護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本案中,周某是劉某的配偶,是第一順序的監護人,而且完全有監護
能力,所以劉某的財產應由周某來保管,作為第三順序的小劉無權要求監護.此外,監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
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不是為了監護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對劉某照顧得很好,小劉沒有任何變更監護的理
由.2.周某與劉某之間的合法婚姻關系,非由當事人本人結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劉既然不是劉某的監護人,
當然無權以劉某的名義提起離婚訴訟,法院也不應受理。
案例5:宣告失蹤
原告,錢某,女;被告,王某,男.錢某與王某于1987年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
工回來后,經常整天在外吃喝玩樂,甚至與其他女性發生不正當關系,對錢某母女不盡任何家庭義務.1993年
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沒有回來,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聯系。1996年4月,錢某向法院起訴,要
求與王某離婚。案件審理期間,王某經公告傳喚仍未到庭參加訴訟。
[問題]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為失蹤人?2.法院應否判決錢某與王某離婚?
答:1。《民法通則》第20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
蹤人。"根據本條規定,非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得主動宣告失蹤。本案中,雖然王某已經符合宣
告失蹤的條件,但其配偶錢某只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沒有申請宣告失蹤,王某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也沒有申
請,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宣告王某為失蹤人。
2.《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提到,夫
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滿兩年,且經過公告查確無下落的,可以判決準予離婚。該案中,王某離家出走已有三
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規定;而且從錢某與王某間的關系來看,王某長期不盡夫妻義務,不珍惜夫妻感情,放
棄對子女的養育,現在錢某提出離婚,顯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應當判決離婚.
案例6: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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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國打工時在途中遇海難失蹤,從此查無音訊.1996年其妻胡某向當地人民法院申
請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兒田燕一直身體不好,家中又沒有足夠
的經濟能力給田燕,1997年胡某將田燕送給膝下無子的鄰村姚某收養,并辦理了合法的手續。1998年,
失蹤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隨即撤銷了對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與胡某恢復夫妻關系,并提出田燕
的收養未征得他的同意,違反我國《收養法》,是無效的,要求撤銷收養合同.姚某與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訴
至法院。
[問題]1.田某與胡某間的夫妻關系是否還存在?2.田燕的送養是否有效?
答:1.田某與胡某間的夫妻關系自動恢復。因為死亡宣告僅僅是一種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
生還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死亡宣告應被撤銷.《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7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
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
2.《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8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
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
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因為在此期間其配偶是子女現實的惟;—的法定監護人,送養只能由其配
偶決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養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銷收養。
案例7: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李某的父親生前是一個集郵愛好者,去世時還留有幾本郵票。李某對郵票從不感興趣,在后來的幾次搬
家中他都覺得這些郵票不好處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劉某來吃飯,無意間發現了這幾本郵票,劉某也是一集
郵愛好者,他隨即表示愿意全部購買,最后以5000元的價格將郵票全部拿走,李某對這一價格也比較滿意。
事過不久,李某從父親生前的一朋友處得知,他父親所留的郵票中,有5張相當珍貴,可能每張都值5000元;
同時另一同事告訴他,劉某正在尋買主。李某立即到劉某,要求退還劉某的5000元錢。取回郵票,但
劉某堅決不同意。雙方協商不成,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合同,返還郵票。
[問題]1。李某與劉某間買賣郵票的行為的效力如何?2.法院應如何對待李某的請求
答:1.《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在這一交
易過程中,雖然當事人雙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為李某缺乏對郵票相關知識以及市場行情的了解,導致
他對買賣標的物的價值有嚴重的誤解,而劉某應該知道此郵票的價值仍以較低價格換取,顯然違背了我國民
法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及行為顯失公平的,當事人可以請
求人民法院對已成立的民事行為予以變更或撤銷.因此,劉某與李某之間的買賣行為屬可變更、可撤銷的民
事行為,該行為的效力待定。
2。對于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由享有撤銷權或變更權的當事人決定是否變更或撤銷,以及是予以變
更還是撤銷。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銷權,該行為無效;如果李某不撤銷也不變更,則該行為有效;如果李某
要求變更價金條款,法院也應給予支持。因此,權利人李某要求撤銷合同行為,返還郵票,人民法院應當允
許。
案例8:受脅迫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陳某承包的鎮辦拉絲廠的電線,是鎮供電站專門拉的一條單線,為此電站站長經常以查電為由來廠里吃
飯,每次陳某都十分客氣。1994年7月,站長的弟弟吳某突然拉來一卡車西瓜,要求陳某買下。陳某聲稱已
經給工人發過降溫費,而且也用不了這么多西瓜,當場表示拒絕。但是當晚廠里的電就被停掉,電站站長告
知陳某線路需要檢修.第二天,吳某再次將西瓜拉來,并說只要陳某買下西瓜,電就可以送上。陳某無奈,
只得以高于市場的價格買下全部西瓜.當晚電也真的就來了。事后陳某越想越生氣但不知如何是好。
[問題]1.吳某的行為是否屬于脅迫?2.陳某應怎樣救濟自己遭到損害的合法權益?
答:1.吳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脅迫。《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
題的意見(試行)》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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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做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本案中,吳某連同其站長哥哥以停電為要挾,迫使陳某買下他不想買的西瓜,而且陳某買下西瓜的行為與吳某
哥哥停電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吳某的行為已完全構成脅迫。
2.陳某可以要求法院判決該合同無效。《民法通則》第58條第3款規定,一方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
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這種無效自始無效。也就是說,陳某可以要求吳某退還錢款,并將西
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爛,損失由吳某自己承擔。
案例9: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
李某受單位委派到某國考察,王某聽說后委托李某代買一種該國產的名貴藥材。李某考察歸來后將所買
的價值1500元的藥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兒子告訴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這藥本來就是給他治病
的,現在父親已不在,藥也就不要了,請李某自己處理.李某非常生氣,認為不管王某是否活著,這藥王家都
應該收下。
[問題]1.李某的行為的法律后果到底應由誰來承擔?2.藥是否應由王家出錢買下?為什么?
答:1.李某購買名貴藥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進行的,其行為應屬民事代理。《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
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
責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購買藥材的行為后果應由王某承擔。
2.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2條的規定,
當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為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也就是說,代理人因實
施代理行為所取得的后果應由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受領,由此所產生的債務作為被代理人的債務,以被代理人
的遺產或者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來承擔.本案中,王家理當出錢買下此藥。
案例10代理
1997年10月,某書畫裝裱店與著名書法家趙某簽訂了一份委托書法作品創作合同。雙方約定,趙某在
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裝裱店20副對聯作品,裝裱店支付趙某5000元報酬.1997年12月,趙某因不慎跌倒
致使右臂受傷,不能創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兒子代為書寫了全部對聯,以此交付裝旅店,裝裱店支付了全
部報酬。但是不久裝旅店感到作品風格與趙某不同,遂請專家作鑒定,結果發現屬他人作品.
[問題]1.趙某能否委托他的兒子代理其創作?2.趙某兒子的行為是否屬于無權代理?
答:1.《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
行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約定由趙某創作全部20副對聯,同時書法創作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必須
由本人親自實施,是不得代理的行為,趙某無權委托他人代為履行。
2.趙某兒子的行為不屬于無權代理。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的民事行為,
它包括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的代理行為。無權代理經被代理人追認可以產生代理效果.
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這些行為主要是具有人身屬
性的行為、違法行為或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不得代理的行為.
案例11代理
A為一機械廠的采購員,經常在全國各地出差。Y是其鄰居,平時以采擷山藥為生。1988年10月,Y在
山中挖到一名貴草藥,正好A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就委托A將草藥帶去賣掉,據說上海這種草藥的價錢較
高。A卻將草藥帶到鄰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親B是一名老中醫,他看了之后請A將草藥賣于他,并表
示愿給A200元的好處費。結果A以低于上海市場將近500元的價格把草藥賣給了B。雙方還約定,如果事
后Y來此處打聽這種草藥的市場價格,B就說此草藥現在已經大跌價,在上海也不值錢了。不想此事被正要
到B家來看病的Y的一個遠房親戚聽見,不久就告訴了Y。Y遂要求A和B賠償自己的損失.
[問題]1.A的代理行為是一種什么性質的行為?2.Y是否有權要求A和B兩人賠償?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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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民法經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答:1.A的行為是一種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Y委托A將草藥帶到上海去賣,而A
卻將草藥賣于B,這本身就違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還以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出讓草藥,更是直接損害了
Y的利益;A在出讓草藥的過程中,私下收受了B給予的好處費,將草藥以低價賣給B,并相約共同欺騙Y,
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損害被代理人Y的利益。
2.2.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
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因此,本案中A與第三人B應對Y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12無權代理
王某與華某(女)于1982年結婚.1995年王某的父親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喪回家,將父親的后事料理
完之后,王某將變賣房屋的18000元錢,連同父親遺留的5000元錢一起以自己的名義存入銀行。1997年,
夫婦倆想在家鄉開飯館,華某主張租房,而王某則想買房,最后兩人決定讓劉某先給他們租三間房,如果有
價格合適的房再通知他們.劉某得知一家飯館正好要出賣,價錢也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劉某沒有
通知王某夫婦就自己墊付2萬元錢以王某的名義先買了下來.知道此事華某堅決反對,認為劉某的行為沒有
得到他們的授權,應由他自己承擔后果;但是王某卻同意,并從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錢匯給劉某,并委托劉某以
他的名義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夫婦倆回家經營飯館一年后,由于兩人關系惡化,王某提出離婚.華某同意
離婚,但主張房屋應有其一半產權。
[問題]1.劉某的行為是否屬于無權代理?其效力對華某最終是否有效?2.該房屋華某是否享有產權?
答:1.某的行為是無權代理,因為王某夫婦只授權劉某租房,并沒有要求他買房,劉某是超越代理權的
無權代理。但是王某在后來以匯款和委托他辦理過戶手續的事實對劉某的行為予以了追認.王某的追認應該
不僅僅對王某本人有效,對華某也同樣有效。因為王某與華某是夫妻,劉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買房,而且
華某在事后并沒有表示反對,而是與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經營飯館,其行為已經是對王某表見代理的默認。
2.華某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此房是王某與華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王
某購房款是其父的遺產,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
財產,而不是王某的個人財產
案例13債權
南昌建筑安裝公司從鄰省的安電設備制造廠購進了2000只電源開關,但回來一檢測,發現有l/3質量
不合格。經雙方協商,安電制造廠同意全部退貨.但是南昌建筑安裝公司卻一直沒有收到2000只電源開關的
退貨款,幾經催討都沒有結果,于是安裝公司以安電設備制造廠為被告向法院起訴。但此時安電制造廠已經
被另一省的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所兼并,成為其一個生產分廠。原制造廠領導以制造廠已經不存在為由,拒絕
歸還欠款;而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認為,此債務屬原制造廠,與公司業務沒有任何關系,也拒絕承擔責任。
[問題]1.此債務應該由誰來承擔?2.南昌建筑安裝公司應該以誰為被告?
答:1.債務應該由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來承擔。我國《民法通則》第44條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
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本案中安電制造廠被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所兼并,已沒有獨立
的財產,也不再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因此已無力償還以前所欠的債務;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已取代它成為原有
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是原有債務的債務人.
2.南昌建筑安裝公司應以合并后的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安電制造廠已成為電力公司的一個分廠。
不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也不能成為本案的被告。
案例14債務
陳某與王某是夫婦,1992年,陳某辭職開辦了一家個體服裝店。但陳某開店的想法一直都遭到丈夫王某
的反對,所以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陳某開店的一切責任自負,雙方的各自收入歸個人支配。陳
某在經營中效益時好時壞,但王某從不過問.陳某開店后并沒有與王某分伙,她也經常以營業收入為家中購
置共同的生活用品,但兩人的收入的確各自保管。1994年,陳某由于幾次進貨失誤,造成商品嚴重積壓,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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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民法經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欠下8萬多元的債務.1995年初,債主紛紛前來討債,陳某將全部貨物及自己的存款還債,結果仍欠林某2
萬多元.林某因向陳某要不到全部欠款。便向法院起訴,請求以王某的存款償還。法院經查實,王某在銀行
有5萬元的存款。
[問題]1.我國《民法通則》對于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有何規定?2.林某是否有權請求王某償還陳某所欠的
債務?
答:
1.國《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
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判斷是個人投資還是家庭投資,應審查兩方面:一是投入個體工商戶的財
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家庭財產;二是個體工商戶經營中的收益是僅用于經營者個人享用還是用于家庭共同享
用。
2.本案中,王某必須承擔陳某的債務。我國夫妻財產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約定財產制。如果夫妻間沒有
對整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全部財產作特別約定,依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
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的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
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本案中陳某與王某僅對個別財產作出約定,即
他們僅對經營收入作了約定,所以王某仍要以他的收入對陳某的債.
案例15所有權
許成的曾祖父為清朝一官員,本留有很多家產,后經幾次戰火以及“文化大革命”,到許成手上僅遺留下
宅院一處。1984年,許成因舉家搬遷到縣城居住,將宅院以1500元賣給侯田。1990年,由于修建馬路,政
府要求侯田拆遷古宅.侯田在挖掘宅院大廳地面石磚時挖出一壇清乾隆年間的銀元寶,共55錠.許成聞訊后
立即到侯田,稱此元寶乃其曾祖父所埋,應歸還給他.侯田則稱,此房他已買下,是這房屋的所有人,房屋
下所挖的東西當然應歸他所有。許成最后只好向法院起訴,要求侯田歸還元寶,同時許成還提供證據表明此
房確為其曾祖父所留,并且可以證明元寶也為其曾祖父所埋。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有人提出,這些元寶屬
于地下埋藏文物,是限制流通物.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應一律歸國家所有
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權歸屬:此元寶應歸許成所有。對于地下埋藏物,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
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受單位應當對上交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
但本案中元寶并非是所有人不明,許成有證據證明元寶是其曾祖父所埋,故上述規定不適用此案。另外,雖
然文物屬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國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個人合法擁有。《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3條規定:“公民、法人對于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隱藏物,
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可見,法律允許
私人擁有文物。案中有人提出文物一律歸國家所有的觀點是不正確的.上述元寶能被證明屬于許成曾祖父遺
留,因此應判歸許成所有。根據我國《文物法>,作為限制流通物的金銀,允許個人所有但禁止私自買賣。
本案中,房屋雖然賣給侯田,但此元寶仍歸許成所有,侯田屬不當得利,應歸還許成。
案例16合同
胡某有兩層樓房一幢,二層于1993年租給其內侄李某夫婦居住。1995年胡某考慮到自己年老多病,身邊
又沒有其他親人,遂與李某簽合同約定,以李某對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好后事為條件,胡某將在房產證
書上把李某列為共有人.1995年底,胡某到房產部門更改登記,將李某列在了共有人一欄,房產部門據此重
新更換了房產證。但是,自李某夫婦被列為共有人之后,他們對胡某的態度越來越差,開始經常與胡某爭吵,
1997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甚至將胡某趕出家門。胡某為此極度痛苦,后悔萬分。后在當地法律援助中心的
幫助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取消李某的樓房共有人的資格。
[問題]1.胡某與李某之間的協議屬于什么合同?這種法律行為是什么性質的法律行為?2.法院應該怎樣
判決?
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1.某與李某間所簽的合同是遺贈扶養協議。所謂遺贈扶養協議是指遺贈人與扶養人所簽訂的,由扶養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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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民法經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擔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的義務,受扶養人在死后將財產轉移給扶養人的協議。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附條件的民
事法律行為,它以扶養人先履行對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義務為條件,然后遺贈人的轉移財產的法律行為才生效。
2.法院應判決取消李某的樓房共有人的資格,房屋的所有權完全歸胡某所有。因為本案中雙方簽訂遺贈扶
養協議,胡某將李某列為樓房共有人的目的是為了讓李某對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只有李某履行
了這一義務,胡某才愿意將李某列為共有人。而李某卻沒有依約對胡某悉心照料,已經違反協議,胡某當然
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即不再將李某列為共有人。
案例17訴訟時效
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單位決定派他到加拿大學習兩年,因辦理出國手續一時錢不夠用,遂向朋友張
某借款3萬元,并立字據約定胡某在出國前將錢還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國,都一直沒有還錢。
此前張某雖然經常來看望胡某,但也對錢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國外兩年與張某也有過聯系,但都沒有說錢
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國。1990年10月張某因買房急需用錢,到胡某,胡某當即表示,全部錢款月
底還清,并在原來的字據上對此作了注明.11月5日,當張某再次來胡某要錢時,胡某卻稱,他的一個律師
朋友說他們之間的債務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可以不用還了。張某氣憤至極,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要求胡某償還3萬元的本金和利息.
[問題]1.胡某對王某債務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是否已經屆滿?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據上對月底還錢
作注明的行為有何種效力?3.張某能否通過訴訟要回胡某所欠的錢?
訴訟時效:
1.《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
除外。”根據該規定,民事權利一般在兩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護,權利人將喪失勝訴權。本案中,胡某于1987
年12月向張某借的錢,直到1990年10月張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錢,其間已過了近三年,胡某債務的訴訟
時效實際上早已屆滿。因此,當時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償還此款,張某將無法通過訴訟索回他的錢款。
2.但是,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1
條的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處義務人履
行義務不僅僅指義務人實際履行義務,也包括義務人對履行義務重新做出承諾。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
在字據上的注明即是一種重新承諾,不得反悔。3.張某要求法院判決胡某還款的請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不是因為時效沒有屆滿,而是因胡某已重新做出承諾。
案例18所有權
1992年3月,農民某甲與某肉聯廠約定:由肉聯廠將其所有的兩頭黃牛宰殺后,凈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
元的價格進行結算;牛頭、牛皮、牛下水歸肉聯廠,再由某甲付宰殺費40元.在宰殺過程中,肉聯廠屠宰工
人在其中一頭牛的下水中發現牛黃70克.肉聯廠將這些牛黃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
后,認為牛黃應當歸其所有,遂向肉聯廠索取賣牛黃所得的2800元價款。肉聯廠認為牛黃在牛下水中,而牛
下水按約定是歸肉聯廠的,因此拒絕給某甲該款。雙方發生糾紛。
[問題]1.兩頭牛的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給了肉聯廠?2.牛黃應歸誰所有?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
律上的依據是什么?
孳息的歸屬:
1.頭牛的所有權沒有轉移。由于某甲與肉聯廠之間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攬合同,并將牛頭、牛皮、牛下水
及屠宰費40元作為肉聯廠將牛宰殺并加工成牛肉這一行為的報酬,并無約定牛整體轉讓的意思表示,因此兩
頭牛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
2.牛黃歸某甲所有。牛黃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據孳息歸屬的原則,孽息的歸屬應當與
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黃應當歸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權要回2800元。因為牛黃是歸某甲所有,肉聯廠所得的2800元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案例19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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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民法經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某甲和某乙是同村農民,因某甲家里蓋房的需要,某甲向某乙提出欲收購其所有的三根木料.雙方約定,
某甲以600元價款買某乙所有的三根木料。某甲當場向某乙支付了300元,并說明,等到第二天將余款300
元帶來付清,并將三根木料拉走.天有不測風云,當天晚上山洪暴發,將存放于某乙院內的三根木料沖走。第
二天,某甲帶著300元到某乙家中要求其交出木料,某乙則說,昨天買賣已經成交了,而且你已經給了300
元,木料已歸你了.為此雙方發生糾紛,某甲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乙交付木料.
[問題]1.本案中木料的所有權是否已經發生轉移?2.本案中木料損失的風險應由誰負擔?
動產所有權的交付和風險承擔:
1.料的所有權應當認定尚未發生轉移。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
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動產所有權
的轉移,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應自交付時起轉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
有約定。本案中,盡管某甲和某乙已經就財產的轉讓達成協議,但由于木料仍在某乙的占有之下,并未交付
給某甲,因此應認定所有權尚未轉移。
2.本案中由于雙方買賣的木料因洪災而滅失,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何方承擔就是風險負擔的問題.由于木料尚
未由某乙交付給某甲,其所有權亦未發生轉移,因此該風險理應由某乙承擔。
案例20所有權
趙某與錢某是夫妻關系,雙方于1994年購買了一塊日本產的豪華手表,價值1萬元。后因二人產生家
庭矛盾,錢某未經趙某同意,擅自把手表拿走,并同孫某協商以1.1萬元的價格賣給了孫某。孫某得到手
表后,因一時大意將手表丟失。手表被周某撿到,并以8000元的價格賣給了鄰居武某。后武某在佩戴該表
時被孫某發現,并就手表的歸屬發生了沖突。
[問題]1.孫某能否取得該表的所有權?為什么?2.武某能否取得該表的所有權?為什么?
動產善意取得:
1.某能取得對手表的所有權。《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
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
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
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本案中,錢某作為共同共有人,處分其共
有財產,而孫某作為善意第三人,在并不知情的情況下,支付了相當的價款,依法應取得該所有權.
2.武某不能取得對手表的所有權。動產的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占有人所轉讓的必須是動產;
第二,轉讓人的占有必須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善意第三人必須是有償地從轉讓人處取得占有;
第四,第三人必須是善意取得占有。本案中,由于手表是被所有權人遺失,原物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喪失占
有,因此不能適用善意取得,武某不能取得有關所有權。
案例21財產共有關系
老張有平房三間,1986年7月,老張去世,未留遺囑。老張的兩個兒子張三和張四各繼承一間半,并將
三間房屋重新間隔,在房屋中間以木板隔開,各住一間半。1989年7月,張三單位分給張三一套兩室一廳的
住房,張三遂欲將自己的一間半房賣掉.張四表示愿意以1.5萬元買張三的一間半平房,但張三認為價格低,
不同意賣。李四表示愿意以2萬元價格買該房,張三于是同李四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到有關部門辦理了
過戶手續。張四因此起訴到法院,訴稱該房屋為兄弟二人共有,哥哥張三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將一間半房屋
賣給他人,侵犯了其所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問題]1、張三與張四對本案涉及的一間半房屋是否為共同所有?如果是,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如果不
是,為什么?2.假設張三和張四在繼承后均未住進該房屋,該房屋保持其父在世時之原樣,那么,張三在這種
情況下欲賣自己的一間半房屋應如何辦理?要受到什么限制?
財產共有關系:
1.三與張四對該房屋不能構成共有。共有是指兩個人以上的權利主體對同一個財產都享有所有權的狀態.本
案中,張三和張四對于其父遺留的三間房屋已經作出了適當的分割,已經做到了產權的進一步分化,應當認
定各自對其所實際占有的一間半房屋享有所有權,不存在共有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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