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該古董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紹
李某本人酷愛收藏,并且具有相當的古玩鑒賞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
遠,李某無法評估其真實價值,而只能大略估計其價值在10萬元以上。某日,李某將其酒杯帶到
一古董店,請古董店老板鑒賞,店老板十分喜歡該酒杯,并且知道其價值不下百萬,于是提出向李
某買下該酒杯,出價為50萬元。李某對此高價內心十分滿意,但仔細一想,心知該酒杯價值絕對
超過50萬,如果拍賣,超過百萬也有可能。但苦于拍賣成本過高,自身也沒有條件拍賣。于是,
李某心生一計,同意將酒杯賣給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價賣出后再主張合同可撤銷,要
求變更合同。結果,古董店老板通過拍賣,酒杯被賣到1000萬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張合同顯
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補償900萬元。試分析:
1.李某與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請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據?為什么?
3.法院應如何處理?
評析
1.李某與古董店老板的買賣合同已經成立,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沒有法律依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顯示公正的合同屬于可撤銷或可變更合同,本案中的
買賣合同不屬于此種情況。首先,李某具有相當的古玩鑒賞能力,雖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實價值,
但內心已經知道其價值絕對超過50萬元,在此情況下他仍然將酒杯賣給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應
該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實有效,而不屬于因缺乏經驗導致判斷失誤的情形;其次,李某將酒杯賣給古
董店老板的時候,就已經準備事后主張合同變更,因此當然不存在被騙或者失誤的情形,相反,李
某心知肚明,不屬于合同顯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張合同顯失公正屬于惡意,不應得到支持。
3.根據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應支持李某的請求,應認定合同有效。
撤銷權與代位權的行使
案情介紹
甲公司為開發新項目,急需資金。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錢15萬元。雙方談妥,乙公司
借給甲公司15萬元,借期6個月,月息為銀行貸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
甲公司為乙公司出具了借據。甲公司因新項目開發不順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無法償還欠乙
公司的借款。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還款無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單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萬
元,現已到還款期,某單位正準備還款,但甲公司讓某單位不用還款。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訴,
請求甲公司以某單位的還款來償還債務,甲公司辯稱該債權已放棄,無法清償債務。試分析:
1.甲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針對甲公司的行為行使撤銷權?為什么
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說明理由。
評析
1.甲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借貸合同關系,系自愿訂立,無違法內容,
又有書面借據,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系債務人,負有按期清償本息的義務;乙公司為債權人,享
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權利。甲公司因新項目開發不順利,不能如約履行清償義務,構成違
約。
2.乙公司可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甲公司的放棄債權行為。債權人對于自己享有的債權,
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行使或者放棄。但是,當該債權人另外又系其他債權人的債務人時,
如果他放棄債權的行為使他的債權人的權利無法實現時,他的債權人享有依法救濟的權利。本案中,
甲公司放棄對某單位享有的債權,表面上是處分自己的權益,但實際上卻損害了乙公司的債權,依
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甲公司放棄債權的行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權。
根據《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享有代位權,在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債權,危及
債權人的權利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實現自己的債
權。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單位行使代位權。
某化工廠能否拒絕償還借款?
案情介紹
1999年10月11日,某化工廠為擴大生產,向某公司借款20萬元,約定于2000年10月11日償
還,若遲延還款,某化工廠承擔違約金。2000年10月11日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廠償還借款,某化工
廠因產品銷售不好,一時無力清償20萬元借款,于是某化工廠向某公司請求暫緩一段時間償還,
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此后雙方未再發生聯系。2002年10月30日某公司到某化工廠要求償還借
款并付清遲延還款違約金。某化工廠以還款時效已過,拒絕還款,某公司遂訴至法院。試分析:
1.某化工廠拒絕還款的理由是什么。
2.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廠還款的請求能否得到實現?
評析
1.某化工廠拒絕還款的理由是某化工廠要求暫緩償還借款,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推定為合同
沒有發生變更。按照《合同法》第129條的規定,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和申請仲裁的期限,依
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
效期間為二年,……”上述合同因未變更,訴訟時效仍按照原合同計算,其訴訟時效的最后期限是
2002年10月11日。因此,某化工廠可以以訴訟時效已過而拒絕還款。
2.依我國法律的規定,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雖可提起訴訟,但只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而沒
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即其所主張的權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廠還款的請求
有可能因訴訟時效已過而得不到實現。
百貨公司的招租啟事是否屬于要約?
案情介紹
某市百貨公司通過新聞媒體播發招租啟事:將市場裝修后分攤位出租,投資裝修費2000元。周
某于月初得知此消息后,決定租賃兩個柜臺,于月中去提前支取了即將到期的定期存單,損失利息
近千元。可是就在周某準備去租賃攤位時,百貨公司又宣布說:因主管部門未批準,攤位不再招租
了,請已辦理租賃手續的租戶到公司協商處理辦法;未辦理手續的,百貨公司不再接待。周某認為
百貨公司這種作法太不負責任,所以要求百貨公司賠償自己的預期收入若干萬元,以及利息損失。
雙方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試分析:本案應如何處理?評析
1.百貨公司發布的招租啟事屬于要約,由于此要約通過新聞媒體發布,發布之日就應視為到達受
要約人,要約生效,因此不存在要約撤回問題。
2.我國《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銷,但對撤銷要約有限制,以下兩種要約不得撤銷:要約
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
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本案中,一方面,通過新聞媒體這種特殊介質發布要約,已經使人
確信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另一方面,就周某來說,他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相當多的準備工作,并
付出了一定的經濟支出,因此對他來說,該要約也是不可撤銷的。所以,百貨公司宣布撤銷要約的
行為無效,實際上合同已經成立。
3.因此,周某的損失百貨公司應該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應該有限制,包括實際損失和預期可
得利益的損失。就本案來說,幾千元的利息當然要陪,但周某所稱的預期收入因具有不確定性,不
在賠償之列。
該買賣合同是否屬于有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
案情介紹
某商場新進一種CD機,價格定為2598元。柜臺組長在制作價簽時,誤將2598元寫為598元。
趙某在瀏覽該柜臺時發現該CD機物美價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購買了兩臺CD機。一周后,
商店盤點時,發現少了4000元,經查是柜臺組長標錯價簽所致。由于趙某用信用卡結算,所以商
店查出是趙某少付了CD機貨款,到趙某,提出或補交4000元或退回CD機,商店退還1196元。
趙某認為彼此的買賣關系已經成立并交易完畢,商店不能反悔,拒絕商店的要求。商店無奈只得向
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趙某返還4000元或CD機。試分析:
1.商店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嗎?為什么?2.本案應如何處理?
評析
1.商店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
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合同。第58條規定: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
產,應當予以返還,……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
2.本案中,當事人因對標的物的價格的認識錯誤而實施的商品買賣行為。這一錯誤不是出賣人的
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標錯價簽造成,這一誤解對出賣人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所以,根據本案的
情況,符合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應依法認定為屬于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趙某或補交4000元貨
款或返還CD機。
抵銷的法律適用
案情介紹
甲商場3月份欲從乙冰箱廠購進冰箱50臺,每臺2800元,共計14萬元。雙方約定4月份貨到
后先付4萬元,其余待銷售后付清余下的10萬元貨款。后乙冰箱廠想在甲商場開設銷售專柜,打
開銷路。雙方遂簽訂租賃場地合同,約定租賃期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萬
元,共計24萬元。由乙冰箱廠3個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廠通知甲商場,稱用應收
甲商場的10萬元冰箱貨款中的6萬元抵銷其4月至7月的租金。試分析:乙冰箱廠的做法是
否合法?為什么?評析
乙冰箱廠的做法符合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合同法》第99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
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當事
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本案中,甲商場與乙冰箱廠互負債務,互
享債權,彼此的合同標的物又屬于種類和品質相同的貨幣,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廠可以根
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同類債務相互抵銷的規定,通知甲商場對6萬元債務予以抵銷。
單方停止供氣違約方應承擔什么責任?
案情介紹
某市朝陽玻璃制品廠(以下簡稱甲方)與某市天然氣供應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簽訂了常年供氣
合同。合同規定,乙方每天向甲方供應生產用氣4000立方,如減少或停供須提前五天通知甲方做
好準備。甲方按月結清天然氣款。雙方約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5萬元。
合同簽訂后不久,隨著用氣單位的增多,天然氣供應日趨緊張,有些用氣單位向乙方許諾可以購
買高價氣。乙方為追求本單位的經濟效益,要求甲方減少用氣2000立方,甲方不同意。乙方在未
提前通知的情況下,單方突然停止向甲方供氣,致使甲方生產設備受損,造成損失約4萬元。甲方
派人前去乙方交涉,要求其保證供氣,并雙倍返還其已交付的定金。乙方不同意。甲方遂向某市人
民法院起訴,要求乙方繼續履行合同,雙倍返還其已交付的定金,賠償其他損失。試分析:
1.該合同是否為有效合同?
2.甲方的訴訟請求有無法律依據?并說明理由。3.本案如何處理?
評析
1.甲方與乙方簽訂的天然氣供應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符合國家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
2.甲方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115條。在甲方支付定金,合同有
效成立的前提下,乙方單方擅自減少供氣,當甲方不同意時,又在不通知的情況下停止供氣,造成
甲方的設備損害,這是乙方違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雙倍返還定金,并繼續履行合同。
3.法院判決乙方雙倍返還已收受的定金共10萬元,繼續履行向甲方供應天然氣的義務。并賠償甲
方因乙方的違約所造成的經濟損失4萬元。
鋼材廠能否實現全部訴訟請求?
案情介紹
1999年11月,某市鋼材廠與某鐵道工程局簽訂買賣鐵軌合同,約定由某鋼鐵廠每季度賣給某鐵
道工程局鐵軌50噸,鐵道工程局收到貨后向鋼材廠支付貨款。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鋼
材廠累計賣給鐵道工程局鐵軌200噸,總價款1000萬元,鐵道工程局先后支付貨款500萬元,尚
欠貨款500萬元。期間鋼材廠多次向鐵道工程局催收余款,但未曾提出由鐵道工程局清償全部貨款
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具體請求。鐵道工程局每次收到貨后即支付部分貨款,鋼材廠每次催收貨款鐵道
工程局也支付部分貨款,但均未清結。2001年6月,鋼材廠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鐵道工程局清償
拖欠的全部貨款及延期付款的銀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滯納金。試分析:
1.法院是否全部支持鋼材廠的訴訟請求?
2.為什么?
評析
1.法院部分支持鋼材廠訴訟請求。
(1)法院支持鋼材廠要求鐵道工程局清償全部貨款的訴訟請求。
(2)法院支持鋼材廠要求鐵道工程局賠償延期付款銀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滯納金,但僅從2001年
6月自鐵道工程局清償貨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銀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滯納金。
2.法院部分支持鋼材廠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是:根據《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鐵
道工程局可以隨時向鋼材廠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或者按鋼材廠隨時提出的付款要求履行支付貨款
的義務。在本案中,鋼材廠是2001年6月起訴時提出清結貨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銀行利息及逾期
付款滯納金的請求,以前未曾提出過,所以,鐵道工程局未清償全部貨款的行為不構成違約,僅從
鋼材廠提起訴訟次日為未履行付款義務,應承擔這一段時間后的違約責任。即鐵道工程局在清償全
部貨款后并賠償從鋼材廠提起訴訟次日起至清償全部貨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銀行利息及逾期付款
滯納金。
3.對于第二次斷電,供電局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1.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
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2.沒有法律依據,應當賠償。根據我國
《合同法》的規定,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
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
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供電設施因自然災害受損需要檢修,屬于臨時檢修的情
況,供電局需要履行通知義務方可斷電,否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3.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用
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
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
程序中止供電。本案中,冷凍廠不能因為供電局未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拖欠電費,而只能通過合法
手段請求供電局承擔相應責任。
贈與合同的撤銷
案情介紹
江某在外地工作,將兒子送入北京一學校上學,并托北京的同學孫某抽空去照顧兒子的生活,孫
某非常盡心,常去照顧江某的兒子的生活,江某在感動之余,就決定將自己的一臺八成新的數碼相
機送給對方。
根據上述情況,用所學的《合同法》知識回答下列問題:
1.如果數碼相機在答應送給孫某但尚未履行前由于雙方關系變壞,江某是否可以撤銷贈與?為
什么?
2.如果已經將數碼相機交付給孫某,江某是否可以撤銷贈與?為什么?3.如果孫某沒有按
照約定照顧江某的兒子,江某在交付數碼相機后是否可以撤銷贈與?為什么?
評析
1.江某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2.不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
此,權利已經轉移的情況下不可以撤銷。
3.由于江某在贈與孫某數碼相機時,并未聲明孫某在接受贈與的同時必須對江某的兒子盡到照
顧義務,孫某照顧江某的兒子是基于此前的委托合同,故本贈與合同并非附義務的贈與合同,在贈
與物權利移轉后,江某無法定事由,不得撤銷贈與合同。
擔保人在借款糾紛中應承擔什么責任?
案情介紹
甲市鋼材公司與本市中國工商銀行簽訂合同。合同規定,由工商銀行向鋼材公司提供150萬元貸款,
借款期限為三年,屆時鋼材公司還清借款,另付利息30萬元。合同簽訂后,銀行經調查,發現鋼材公司經
營不善,便提出終止合同,后市某物資總公司出面說情,達成一致意見:原合同繼續有效,另外三方簽訂
補充協議,物資公司簽署保證:保證鋼材公司到期將全部貸款及利息還給工商銀行,并對資金監督使用。
借款期限屆至,工商銀行前來催款,鋼材公司只返還100萬元,并請求工商銀行將余額50萬元及利息30
萬元于兩個月后返還,工商銀行考慮到鋼材公司的實際困難和與物資公司的長期良好關系,遂同意了
鋼材公司的請求,并簽署了協議,但此事并未通知物資公司。到應還款之日,銀行發現鋼材公司賬戶資
金所剩無幾。此時,銀行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物資公司與鋼材公司負連帶責任,償還50萬元及利息30
萬元。試分析:
物資公司對50萬元余額和30萬元利息是否應承擔責任?
評析
本案三方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物資公司的保證方式。按照《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當
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責任。”物資公司對該借款負有
連帶責任。借款期滿后,銀行與鋼材公司就延期支付余款與利息達成協議,且此事并未告知物資公司。
《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
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據此,物資公司在銀行與鋼
鐵公司簽訂延期支付余款與利息協議時就免除了其連帶責任。故在銀行起訴之時,本案就變成了銀行
與鋼材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銀行只能要求鋼材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租房合同的法律適用
案情介紹
趙某與陳某簽訂一房屋租賃合同。根據所學的《合同法》的知識和相關法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假如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為30年,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
2.假如租賃期間房屋需要維修,承租人也要求維修,但由于沒有維修,致使房屋側墻倒塌,造
成承租人財產損失,責任應當由誰承擔?為什么?
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自己對房屋進行了裝修,要求出租人按照裝修費用的一半支付是否
合理?為什么?
4.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房屋轉租,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的關系是否解除?為什么?
5.在承租期間,出租人將房屋出售,是否需要承租人的同意?為什么?
評析
1.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合同法》第214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
超過部分無效。
2.責任應當由出租人承擔。《合同法》第216條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20條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
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3.不合理。《合同法》第223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
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
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該承租人沒有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自己進行裝
修,違反法律的規定,因此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半的費用是不合理的。4.沒有解除。《合同法》
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和出租
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5.不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但應當提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
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
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這筆應由誰負擔?
案情介紹
某年4月,甲租賃公司與乙機械廠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由租賃公司按照乙方的要求,
從國外購買設備3臺,租給乙機械廠使用,租期2年。同年6月設備抵達大連港,但由于購買人是
甲租賃公司,所以運單上載明的收貨人是甲租賃公司。設備到后,甲租賃公司通知乙機械廠前去提
貨。當乙機械廠到港口提貨時被拒絕,理由是收貨人是甲租賃公司。乙機械廠急忙電告甲租賃公司
派人解決,但甲租賃公司以承租人為租賃物的接受人為由未及時派人前往港口提貨,后來乙機械廠
通過別的辦法提取了設備,但由于耽誤了提貨期限被港口2萬元。乙機械廠認為是甲租賃公司
延誤了提貨期限,向甲租賃公司索賠2萬元無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試分析:這筆應由誰負擔?為什么?
評析
根據《合同法》第245條的規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造成
乙機械廠被的主要責任在甲租賃公司。應由甲租賃公司承擔責任。盡管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
定,乙機械廠是使用設備的人,應該前去提貨,但由于運單上寫明收貨人是甲租賃公司,故乙機械
廠無法提出設備,而甲租賃公司在知道情況后未及時派人前去處理導致延期提貨,甲租賃公司未保
證承租人乙機械廠及時提取租賃物,乙機械廠未能按合同約定及時享有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權,
所以過錯在甲租賃公司,應由甲租賃公司承擔責任,即向乙機械廠賠償2萬元。
這個買賣合同可以撤銷嗎?
案情介紹:
某山區農民趙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趙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過他人得知趙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
上門索購。趙某不知該花瓶真實價值,李某用1萬5千元買下。隨后,李某將該花瓶送至某拍賣行
進行拍賣,賣得價款11萬元。趙某在一個月后得知此事,認為李某欺騙了自己,通過許多渠道
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買賣花瓶是雙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騙,拒絕趙某的請求。經人
指點,趙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合同,并請求李某返還該花瓶。試分析:
1.趙某的訴訟請求有無法律依據?為什么?2.法院應如何處理?
評析:
1.趙某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
李某與趙某之間的合同屬于顯失公平的買賣合同,且顯失公平系由于趙某欠缺交易經驗所致,因
此趙某有權依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合同。買賣合同一旦被撤銷,合同即自
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依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趙某有權請求李某返還財產。
依上述理由,趙某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
2.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撤銷該花瓶買賣合同。并依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
要求李某將花瓶退還給趙某,趙某將收到的花瓶款退還給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與該花瓶價值相當
的價款,趙某也同意接受,趙某可以不用撤銷該合同,由李某補齊余下的價款即可。
口頭合同有沒有法律效力?
案情介紹:
甲企業與乙企業達成口頭協議,由乙企業在半年之內供應甲企業50噸鋼材。三個月后,乙企業
以原定鋼材價格過低為由要求加價,并提出,如果甲企業表示同意,雙方立即簽訂書面合同,否則,
乙企業將不能按期供貨。甲企業表示反對,并聲稱,如乙企業到期不履行協議,將向法院起訴。試
分析:
1.此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有無法律效力?2.為什么?
評析:
1.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口頭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
2.依據《合同法》第10條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口頭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
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買賣合同在《合同法》上屬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書面形式對
買賣合同效力沒有影響。依據《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時起生效。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于生效的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理應按照《合同法》合同必須
嚴格遵守的規則,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
怎樣區別要約與要約邀請?
案情介紹:
某果品公司因市場上西瓜脫銷,向新疆某農場發出一份傳真:“因我市市場西瓜脫銷,不知貴方能
否供應。如有充足貨源,我公司欲購十個冷凍火車皮。望能及時回電與我公司聯系協商相關事宜。”
農場因西瓜豐收,正愁沒有銷路,接到傳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組織十個車皮貨物給果品公司發去,
并隨即回電:“十個車皮的貨已發出,請注意查收。”在果品公司發出傳真后,農場回電前,外地西
瓜大量涌入,價格驟然下跌。接到農場回電后,果品公司立即復電:“因市場發生變化,貴方發來的
貨,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運方立即停發。”但因貨物已經起運,農場不能改賣他人。為此,
果品公司拒收,農場指責果品公司違約,并向法院起訴。試分析:
1.本案的糾紛是因誰的原因導致?2.為什么?3.此案應如何處理?
評析:
1.此案的糾紛是因農場的原因而導致。
2.此案雙方發生糾紛的原因是農場沒有理解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別。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14、
15條。
我國《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既不是事實行為,
也不是法律行為,因為雖然要約在法律上要發生一種事實上的效力,但僅有要約并不能成立法律行
為,要約如果未獲承諾,即不可能法律行為的效力。
要約邀請又稱為要約引誘,根據我《合同法》第15條的規定,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
的意思表示。通俗地說,就是一方訂約人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
要約邀請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的一種預備行為,不過它并非是訂立合同的一種必經程序。
它是在當事人處于訂約的準備階段時,以訂立合同為最終目的的一種事實行為。不過從直接目的上
看,作出要約邀請僅僅在于促使對方發出要約。要約邀請只有在相對人發出要約以后,再經過自己
的承諾,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要約邀請發出以后,要約邀請人是可以將其撤回的,只要其要
約邀請沒有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害,要約邀請人一般都不必承擔什么法律責任。在
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是依如下幾個標準來區分要約和要約邀請的:1.按照法律的規定作出
區分。我國《合同法》第15條明文規定: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廣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
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2.根據當事人是否愿意在法律上受到約束來作出區分。人們也可以根據當事人所表達出來的意
思是否表明愿意在法律上受到約束,來確定當事人所實施的行為究竟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應當認為,由于要約是目的在于訂立合同的一種意思表示,因此,要約中應包含明確的訂約意圖。
而要約邀請人只是希望對方向自己提出訂約的意思表示,所以,在要約邀請中不能有任何直接訂立
合同的意思表示。
3.根據訂約提議的內容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來予以確定。要約的內容中應當包含合同的主
要條款,這樣才能使承諾人作出承諾而使合同成立。而要約邀請只是希望對方當事人提出要約,因
此,它不必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
4.根據交易的習慣亦即當事人歷來的在交易中的作法來進行區分。例如詢問商品的價格,根據
交易習慣,一般認為是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5.其他因素。
果品公司給農場的傳真是詢問農場是否有貨源,雖然該公司在給農場的傳真中提出了具體數量和
品種,但同時希望農場回電通報情況。因此,果品公司的傳真具有要約邀請的特點。農場沒有按果
品公司的傳真要求通報情況,在直接向果品公司發貨后,才向果品公司回電的行為,因沒有要約而
不具有承諾的性質,相反倒具有要約的性質。在此情況下如果果品公司接收這批貨,這一行為就具
有承諾性質,合同就成立。但由于果品公司拒絕接收貨物,故此買賣沒有承諾,合同不成立。3.基
于上述原因,法院判決農場敗訴,果品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朱某的行為是無權代理嗎?
案情介紹:
某礦泉水廠(以下簡稱甲方)為便于聯系業務,擴大銷路,聘請某機關后勤部門干部朱某當業務
顧問并支付津貼。朱某未通過單位有關領導私自以單位的名義,與甲方簽訂了一份購銷礦泉水合同,
并采取欺騙手段偷蓋了單位印章。合同簽訂后,朱某又拿著合同到機關下屬單位要求按合同購買礦
泉水。不久,某機關(簡稱乙方)領導得知此事,指令機關下屬單位拒絕收貨。為此,甲乙雙方發
生糾紛,甲方以乙方不履行合同為由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乙方履行合同義務并賠償損失。試
分析:
1.甲方的訴訟要求有無法律依據?朱某的行為是無權代理嗎?2.并說明理由。
評析:
1.甲方的訴訟要求沒有法律依據。朱某的行為是無權代理。
2.《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
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由此可見,此類
合同須經被代理人追認才對被代理人生效。此案中的朱某雖然是乙方的干部,但他不是乙方的法
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他若以乙方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必須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授予其代理權才行。
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48條。但朱某在沒有取得代理權的情況下,私下代表乙方與甲方簽訂
合同,該行為是無權代理行為。對該代理行為,乙方事后又不予追認。因此,朱某以乙方名義與甲
方簽訂的購銷合同,對乙方不發生法律效力。甲方要求乙方履行合同的要求不能支持。甲方的損失,
應由行為人朱某自行承擔。乙方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這個信函是要約嗎?
甲鞋店于1月6日向乙鞋廠發函要求購買1000雙男、女式時裝鞋,式樣及質量要求與乙鞋廠一
周前送去的樣品一樣。單價為男鞋120元,女鞋110元,貨款在貨到后十五天內一次付清,并請對
方在1月底前答復。
乙鞋廠于1月8日收到甲鞋店的購買信息,因廠長外出參加展銷會不在廠里,廠推銷員李某根據
自己的工作職責,在調查了解了市場價格后,于1月27日以郵
寄平信的方式向甲鞋店提出:“該類時裝鞋無論男、女鞋,出廠價均為120元,而且必須購買2000
雙時,才能以此價成交。”
1月28日,乙鞋廠廠長從展銷會回來,說展銷會上這種時裝鞋供不應求,價格還在不斷上漲,以
每雙120元的價格賣出太虧了。于是于當天通過傳真的方式,以展銷會定貨量已滿為由,告知甲鞋
店不再供貨。
甲鞋店在收到樣品時已決定購貨,并且以為其按鞋廠的價格一定可以成交,所以作廣告等造成了
經濟損失,故要求鞋廠賠償。推銷員李某于1月27日寄出的平信,到達乙鞋店所在地的時間為1
月30日9時。試分析:
1.甲鞋店向乙鞋廠發之函屬于要約還是要約邀請?乙鞋廠推銷員李某于1月27日向甲鞋店寄出的
平信屬于要約還是要約邀請,或者屬于承諾?為什么?2.雙方的買賣合同是否已經成立?為什
么?
3.甲鞋店作廣告等造成的經濟損失,可否要求乙鞋廠賠償?
評析:
1.甲鞋店向乙鞋廠發之函屬于要約。乙鞋廠推銷員李某于1月27日向甲鞋店寄出的平信也屬于要
約。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
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
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本案中,乙鞋廠推銷員發出的平
信明確將甲鞋店函中的1000雙改為2000雙,且價格也有所變更,當屬反要約。
2.未成立。甲鞋店所發函沒有得到乙鞋廠的承諾,乙鞋廠發出了新的要約,此新要約的到達時間
為1月30日,但是在要約生效以前,乙鞋廠已經于1月28日傳真撤回了此心要約,故要約沒有生
效。
3.乙鞋廠向甲鞋店寄送樣品的行為本身不構成要約,只能是要約邀請,此時合同根本未成立,甲鞋
店自行做廣告造成損失,乙鞋廠不應承擔責任;此外,鞋廠則已經及時向對方通知了不欲訂合同的
意思表示,對方在合同締結之前自作主張打出廣告,經濟損失應由自己承擔。
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是否有效力?
甲乙雙方約定以書面合同的方式,由乙方向甲方供應一批上等綢緞禮服,且雙方一直以來合作多
次均未出現任何問題。乙方正值改制之際,其生產的綢緞禮服急需出手,于是在合同還未正式簽訂
書面合同的情況下,乙方徑直將禮服送往甲方工廠,通過交涉甲方愿意接受。事后在銷售過程中由
于此種禮服供過于求,甲方存貨無法正常銷售出去,于是甲方希望向乙方退貨,乙方一直忙于改制
事宜,并沒有答應甲方的要求。不得已甲方以低價銷售,致使損失100萬元。在多次向乙方交涉未
果的情況下,甲方向法院起訴稱雙方未按約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關系不成立,主張合同無效。試
分析:
1.乙方是否應接受甲方退貨或賠償甲方損失?2.甲方的請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據?法院應否支
持?
3.如果雙方已經擬定了書面合同,但乙方未來得及在合同上簽字便送貨且甲方接受,則合同是否
成立?
評析:
1.乙方沒有義務接受甲方的退貨請求,也沒有義務賠償甲方低價銷售造成的經濟損失。我國合同
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
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所以本案中,甲乙雙方的買賣合同已經成立,乙
方已經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2.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應支持甲方的請求,因為雙方的合同
關系已經成立且有效。
3.合同已經成立。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
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邀約可以撤銷嗎?
某市百貨公司通過新聞媒體播發招租啟事:將市場裝修后分攤位出租,投資裝修費2000元。周
某于月初得知此消息后,決定租賃兩個柜臺,于月中去提前支取了即將到期的定期存單,損失利息
近千元。可是就在周某準備去租賃攤位時,百貨公司又宣布說:因主管部門未批準,攤位不再招租
了,請已辦理租賃手續的租戶到公司協商處理辦法;未辦理手續的,百貨公司不再接待。周某認為
百貨公司這種作法太不負責任,所以要求百貨公司賠償自己的預期收入若干萬元,以及利息損失。
雙方協商未果,訴至法院。
試分析:本案應如何處理?
評析:
1.百貨公司發布的招租啟事屬于要約,由于此要約通過新聞媒體發布,發布之日就應視為到達受
要約人,要約生效,因此不存在要約撤回問題。
2.我國《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銷,但對撤銷要約有限制,以下兩種要約不得撤銷:要約人
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
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本案中,一方面,通過新聞媒體這種特殊介質發布要約,已經使人確
信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另一方面,就周某來說,他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相當多的準備工作,并做
出了一定的犧牲,因此對他來說,該要約也是不可撤銷的。所以,百貨公司宣布撤銷要約的行為無
效,實際上合同已經成立。
3.因此,周某的損失百貨公司應該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應該有限制,包括實際損失和預期可得
利益的損失。就本案來說,幾千元的利息當然要陪,但周某所稱的預期收入因具有不確定性,不在
賠償之列。
乙丙丁三人能否向甲索賠?
某廠為一舊電器改造單位,承接舊電器翻新、電器修理等業務。由于該業主甲某資金缺乏,常常
地下營業,對外也沒有正式的證照,其服務對象主要為熟悉的單位或個人,因此,其收費比正常的
修理單位便宜很多。為了減輕自己的責任,該業主在自家單方面貼出聲明,如電器修理、翻新后出
現故障致使財產或人身損害的,業主該不負責任,若不同意此條款,可不來本廠修理,一旦來修理
視為同意。乙某系外地人剛搬來此地,前往該廠修理冰箱,但并不知該業主甲某的單方面聲明。結
果電冰箱使用出現問題,造成乙某重大損失;丙某在該廠將自家舊黑白電視翻新成彩電視機,后
在使用過程中,電視機出現故障爆炸,造成乙面部受傷;某丁在該廠修理洗衣機,修好后業主甲某
明確告知丁某不能連續超過5小時使用洗衣機,否則可能會出現問題。后丁某仍舊連續實用超過5
小時,結果洗衣機報廢。試分析:
1.乙某向甲某主張賠償責任時,甲某可否以自己的單方免責聲明來抗辯?為什么?
2.丙某向甲某主張賠償責任時,甲某可否以自己的單方免責聲明來抗辯?為什么?
3.如果丙某的賠償主張能獲得支持,則丙某可否進一步主張自己與甲某的合同無效,進而要求甲某
承擔合同無效責任?為什么?
4.丁某向甲某主張賠償責任時,甲某可否抗辯?
評析:
1.乙某向甲某主張賠償責任時,甲某是否可以自己的單方免責聲明來抗辯,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中關于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本案中
甲某可能會利用自己的單方面聲明不完全履行自己的義務,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使甲某不存在
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否賠償也應視乙某的行為來決定。因為甲某利用自己的這一規定單方面免除自
己的責任,而加重對方當事人的責任,合同訂立屬于顯失公平的情況,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屬于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如果乙某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該條款,則甲某自然無法以
此抗辯,但是如果乙某在撤銷權行使期限未行使撤銷權,則乙某的該權利消失,甲某可以此抗辯。
2.丙某向甲某主張賠償責任時,甲某不可以以自己的單方免責聲明來抗辯。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
定,合同中關于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免責條款無效。這種無效是一種絕對的無效,不論合同中是否
約定,也不論對方當事人是否明確同意。3.如果丙某的賠償主張能獲得支持,則丙某不能進一
步主張自己與甲某的合同無效,進而要求甲某承擔合同無效責任。因為,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
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僅僅是該免責條款無效,合同的其他條款不受影響。
4.丁某向甲某主張賠償責任時,甲某可以抗辯。因為,雖然甲某的單方面聲明不可以用來抗辯,但
甲某已經明確告知丁某的正確使用方法,丁某未按照正確的使用方法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失的,應有
其自己承擔責任。再者,甲某告訴了丁某的正確使用方法后,自己也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了,
自然不需要承擔責任。
乙貿易公司關于提價的理由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甲棉紡廠與乙貿易公司依法簽訂一份棉花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乙貿易公司向甲棉紡廠提供未經精
加工的去籽棉花100噸,依合同約定執行國家定價,并規定違約者應支付違約金。在合同執行中,
乙貿易公司因單方主觀上的原因遲延20日交貨,在此之前正好趕上市場上調整棉花收購價,調整
后的棉花收購價比以前有所提高。乙貿易公司提出按照提價后的棉花收購價付款,甲棉紡廠不同意,
認為乙貿易公司遲延交貨,負有違約責任,應仍按原定價格支付貨款。乙貿易公司不同意,拒絕交
貨,甲棉紡廠訴至法院,要求乙貿易公司按約定價格繼續履行合同,并支付違約金。
試分析:
1.乙貿易公司關于提價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據?為什么?2.法院應如何處理?
評析:
1.乙貿易公司關于提價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
因為,乙貿易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貨,屬于逾期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按照《合同法》第63
條規定:“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的價
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
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因
此,依此法律規定乙貿易公司不能提高棉花價格,應按原定價格接受甲棉紡廠的貨款。2.法院
應判決乙方:首先,繼續履行合同;其次,按合同原定價格接受甲棉紡廠支付的貨款;最后,支付
遲延交貨的違約金。
什么情況下可以行使撤銷權和代位權?
甲公司為開發新項目,急需資金。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錢15萬元。雙方談妥,乙公司
借給甲公司15萬元,借期6個月,月息為銀行貸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
甲公司為乙公司出具了借據。甲公司因新項目開發不順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無法償還欠乙
公司的借款。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還款無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單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萬
元,現已到還款期,某單位正準備還款,但甲公司讓某單位不用還款。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訴,
請求甲公司以某單位的還款來償還債務,甲公司辯稱該債權已放棄,無法清償債務。試分析:
1.甲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針對甲公司的行為行使撤銷權?為什么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說明
理由。
評析:
1.甲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借貸合同關系,系自愿訂立,無違法內容,
又有書面借據,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系債務人,負有按期清償本息的義務;乙公司為債權人,享
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權利。甲公司因新項目開發不順利,不能如約履行清償義務,構成違
約。
2.乙公司可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甲公司的放棄債權行為。債權人對于自己享有的債權,完
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行使或者放棄。但是,當該債權人另外又系其他債權人的債務人時,
如果他放棄債權的行為使他的債權人的權利無法實現時,他的債權人享有依法救濟的權利。本案中,
甲公司放棄對某單位享有的債權,表面上是處分自己的權益,但實際上卻損害了乙公司的債權,依
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甲公司放棄債權的行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權。根據《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享有代位權,在債務人怠于
行使自己的到期債權,危及債權人的權利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
務人的權利,實現自己的債權。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單位行使代位權。
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權利?
甲乙兩公司簽訂鋼材購買合同,合同約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鋼材,總價款500萬元。甲公司
預支價款200萬元。在甲公司即將支付預付款前,得知乙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交付鋼材,并有確
切證據證明。于是,甲公司拒絕支付預付款,除非乙公司能提供一定的擔保,乙公司拒絕提供擔保。
為此,雙方發生糾紛并訴至法院。試分析:
1.甲公司拒絕支付余款是否合法?為什么?
2.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權利?若行使該權利必須具備什么條件?
評析:
1.甲公司拒絕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
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甲公司作為先為給付的一
方當事人,在對方于締約后財產狀況明顯惡化,且未提供適當擔保,可能危及其債權實現時,可以
中止履行合同,保護權益不受損害。因此在發生糾紛時,法院應支持甲公司的主張。2.甲公司
行使的是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是:
(1)須是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兩項債務,并且相互為對價給付。(2)互為對價給付的雙
務合同規定有先后履行順序,且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的履行期屆至。
(3)應后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出現喪失或有可能喪失對待履行債務
的能力。
(4)應后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未能為對待給付或為債務的履行提供適當的擔保。
這個合同轉讓有效嗎?
2003年10月15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合同約定由乙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向甲公司
提供一批價款為50萬元電腦配件,2003年12月1日甲公司因銷售原因,需要乙公司提前提供電腦
配件,甲公司要求提前履行的請求被乙公司拒絕,甲公司為了不影響銷售,只好從外地進貨,隨后
將對乙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了丙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丙公司與2004年1月15日去乙公司提貨時
遭拒絕。試分析:
1.乙公司拒絕丙公司提貨有無法律依據?為什么?2.甲公司與丙公司的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如何處理。
評析:
1.乙公司拒絕丙公司的提貨有法律依據。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
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本案中,甲公司將債權轉讓給丙公司,
但未通知乙公司,因而對乙公司不發生效力。2.依《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
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服裝廠有權解除這份合同嗎?
2004年3月15日,某紡織廠與某服裝廠簽訂一份布料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由紡織廠于4月15
日前提供真絲雙縐面料1000米,服裝廠先支付價款8萬元,并于5月20日將貨款一次性全部支付。
4月15日,服裝廠通知紡織廠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貨,紡織廠回函言:因設備老化,按時交付有一
定困難,請求暫緩履行,服裝廠因為要搶在夏季到來之前上市銷售該批真絲服裝,沒有同意紡織廠
遲延履行的要求。4月25日,因紡織廠沒有履行合同,服裝廠致函紡織廠,要求紡織廠最遲在5月
10日前履行合同,否則解除合同。5月20日,紡織廠仍未履行合同,服裝廠只好從別的渠道用每
米90元的價格購買了真絲雙縐面料1000米,總價款9萬元,同時通知紡織廠解除合同,返還8萬
元貨款及利息,并要求紡織廠賠償誤工損失及購買布料多支付的1萬元價款。8月10日,紡織廠要
求履行合同,稱服裝廠解除合同沒有征得紡織廠的同意,因而合同沒有解除,服裝廠應當接受貨物。
在遭到拒絕后遂起訴至法院。試分析:
1.服裝廠是否有權解除合同?2.法院能否支持紡織廠的主張?3.服裝廠能否要求損害賠
償?
評析:
1.服裝廠有權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條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仍不
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紡織廠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在服裝廠的催告后,在合理的
期限內仍未履行,因此服裝廠有權解除合同。2.法院不能支持紡織廠的主張。這涉及到法定解
除權應當如何行使的問題。依照《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解除合同的,應
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本案中,服裝廠在解除合同時通知了紡織廠,紡織廠對
此沒有提出異議,依照法律的規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達紡織廠時就已經生效,不需要紡織廠的
同意。因此紡織廠的主張,法院不能支持。
3.服裝廠可以要求損害賠償。依據法律有關規定,解除合同與損害賠償可以并存,當事人解除合
同后如果有其他損失的仍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案情介紹:
甲油料廠與某供銷社訂立一份農副產品供銷合同,雙方約定由供銷社在1個月內向甲油料廠供應
黃豆30噸,每噸單價1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間,乙公司到供銷社表示愿意以每噸1500元的單
價購買20噸黃豆,供銷社見其出價高,就將20噸本來準備運給甲油料廠的黃豆賣給了乙公司,致
使只能供應10噸黃豆給甲油料廠。甲油料廠要求供銷社按照合同的約定供應剩余的20噸黃豆,供
銷社表示無法按照原合同的條件供貨,并要求解除合同。甲油料廠不同意,堅持要求供銷社履行合
同。
試分析:
1.甲油料廠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據?
2.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甲油料廠如果要求供銷社繼續履行合同有無法律依據?
3.供銷社能否只賠償損失或者只支付違約金而不繼續履行合同?
評析:
1.甲油料廠要求供銷社繼續供貨是有法律依據的。因為,雙方合同約定由供銷社供應甲油料廠黃
豆30噸,現黃豆只供應了10噸,所以甲油料廠有權要求繼續供貨。
2.若合同沒有明確約定是否繼續供應黃豆,依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甲油料廠有權要求供銷社繼續供
貨。《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
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3.訂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通過履行合同獲取預定的利益,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對
方就無法實現權利。如果違約方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對方(受損害方)認為實現合同權利對自己是
必要的,有權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違約方不得以承擔了對方的損失為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
受損害方在此情況下,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所以供銷社不能只賠
償損失或者只支付違約金而不繼續履行合同。
案情介紹:
甲油料廠與某供銷社訂立一份農副產品供銷合同,雙方約定由供銷社在1個月內向甲油料廠供應
黃豆30噸,每噸單價1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間,乙公司到供銷社表示愿意以每噸1500元的單
價購買20噸黃豆,供銷社見其出價高,就將20噸本來準備運給甲油料廠的黃豆賣給了乙公司,致
使只能供應10噸黃豆給甲油料廠。甲油料廠要求供銷社按照合同的約定供應剩余的20噸黃豆,供
銷社表示無法按照原合同的條件供貨,并要求解除合同。甲油料廠不同意,堅持要求供銷社履行合
同。
試分析:
1.甲油料廠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據?
2.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甲油料廠如果要求供銷社繼續履行合同有無法律依據?
3.供銷社能否只賠償損失或者只支付違約金而不繼續履行合同?
評析:
1.甲油料廠要求供銷社繼續供貨是有法律依據的。因為,雙方合同約定由供銷社供應甲油料廠黃
豆30噸,現黃豆只供應了10噸,所以甲油料廠有權要求繼續供貨。
2.若合同沒有明確約定是否繼續供應黃豆,依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甲油料廠有權要求供銷社繼續供
貨。《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
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3.訂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通過履行合同獲取預定的利益,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對
方就無法實現權利。如果違約方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對方(受損害方)認為實現合同權利對自己是
必要的,有權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違約方不得以承擔了對方的損失為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
受損害方在此情況下,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所以供銷社不能只賠
償損失或者只支付違約金而不繼續履行合同。
代理法
案例1
甲長期擔任A公司的業務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權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興隆,
新老客戶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長嫉妒甲的才能,無理解雇了甲。價懷恨在心,于是再遭解
雇一個月后,繼續假冒A公司的名義從老客戶B公司處騙得貨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
款,A公司則以甲假冒公司名義為由拒絕付款。B公司堅持認為在其與甲做生意期間,他并不知甲已
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關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
公司仍應對甲的無權代理行為負責。雙方相持不下,對簿公堂。問題:(1)按照國際商法的代理法
原則,A公司是否要為甲的無權代理行為負責?(2)甲是否也要承擔責任?
分析1
(1)這是個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權后,委托人與代理人之間代理關系的消滅是否對第三
人生效的問題。應美法和大陸法的許多國家法律普遍認為,他取決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
之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對代理人的行為負責;反之,委托人則應負責,以保護善意的第
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對A公司與甲之間在交易前已終止代理關系并不之情,故有權
要求A公司對甲的無權代理行為負責。
(2)甲的行為從商法的角度來看是無權代理行為。在確定了A公司對B公司的付款責任后,甲
要向A公司承擔還款的責任。如果A公司不承擔對B的付款責任,則甲應向B公司承擔付款責任。
從另一角度上說,甲騙得貨物逃之夭夭,若構成,則同時要負刑事責任。
案例2
李某受單位委派到某國考察,王某聽說后委托李某代買一種該國產的名貴藥材。李某考察歸來
后將所買的價值1500元的藥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兒子告訴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這藥本
來就是給他治病的,現在父親已去世,藥也就不要了,請李某自己處理。李某非常生氣,認為不管
王某是否活著,這藥王家都應該收下。問題:(1)李某的行為的法律后果到底應由誰來承擔?(2)
藥是否應由王家出錢買下?為什么?
分析2
(1)李某購買名貴藥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進行的,其行為應屬民事代理。《民法通則》第63
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
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購買藥材的行為后果應由王某承擔。
2.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82條的規定,當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為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也就是說,代理人因實施代理行為所取得的后果應由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受領,由此所產生的債務作
為被代理人的債務,以被代理人的遺產或者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來承擔。本案中,王家理當出錢買
下此藥。
案例3
某木材器具廠(以下簡稱木材廠)與某家俱城多次有業務往來。在1999年3月兩方第一次簽合
同時,木材廠經理對家俱城說,以后業務均由該廠業務員姚某代理。之后,木材廠每次與家俱城簽
訂業務合同,都是由其業務員姚某辦理,并帶有介紹信、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授權委托書。2004
年2月前,姚某又與家俱城簽訂了加工家俱合同,總價款12萬元,40日內交貨,預付款4萬元。
當天家俱城將4萬元預付款匯入姚某提供的銀行帳戶里。由于與姚某是老關系,家俱城這次沒有要
求姚某出示廠方介紹信及授權委托書,只是在姚某拿的加蓋木材廠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中與姚某簽訂
合同并簽名蓋章。兩個月過后,家俱城不見木材廠發貨,便到木材廠詢問,得知姚某早在2003年
12月就離開了木材廠。家俱城讓木材廠繼續履行合同,遭到拒絕。5月份訴于法院。
分析3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姚某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一種意見認為姚某無代理權,行為后果應由其本
人承擔。由于家俱城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催告木材廠追認,也沒有申請撤銷,故應駁回其訴訟
請求。另一種意見認為,姚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木材廠應當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筆者同意第
二種意見。所謂表見代理是指對于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所實施的民事行為,善意的第三人有
理由確信該行為人有代理權,因而可使被告代理人承擔有權代理法律后果的一種行為。這里所說的
“無權代理”一般包括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等情形。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對
此有規定:“行為人沒有代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
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據此可以看出,表見代理的基本要件是:(1)行為人以
被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2)相對人與行為人之間訂立合同應當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要
件要求。(3)客觀上須有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4)相對人必須是善意的,
且無過失。
表見代理如何認定,關鍵之處在于對第3個要件的理解,即如何確定相對人有充分的理由認為
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相對人的理由是相對人在主觀上的感受,通過某些事實,經過判斷,足以認為
行為人是有代理權的人。但是,這種相對人的主觀判斷的確定標準,并不是主觀標準,而是客觀標
準,即判斷相對人的相信,并不按照其主觀的感受為標準,而是按照通常人的感受標準掌握。
本案如單純從家俱城角度來說,其在與姚某簽訂合同中,沒有讓姚某出示廠方介紹信和授權委
托書,其主觀上有一定過失。但從客觀事實分析,木材廠與家俱城長期有業務往來,每次都是業務
員姚某與家俱城簽訂合同,并且木材廠在與家俱城第一次簽訂合同時曾明確說過,以后該廠與家俱
城的業務均由姚某辦理,從通常人(包括家俱廠)的角度可以認為,以后如無特別說明或約定,姚
某可以代理木材廠與家俱城從事商務行為。在2004年2月簽訂合同中,家俱城雖未讓姚某出具授權
委托書及介紹信,但在簽合同中仍是由姚某提供了加蓋木材廠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且姚某離廠后木
材廠未及時通知到家俱城,因此家俱城雖然也存在過失,但從通常的角度看,這種微小的過失不妨
礙其仍有充分的理由確信姚某仍為木材廠的代理人。因此,姚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按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由木材廠承擔姚某的行為后果,履行與家俱城的加工合同。
公司經典案例選編
案例一:出資形式
A、B、C三人經協商,準備成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甲,主要從事家具的生產,其中:
A為公司提供廠房和設備,經評估作價25萬元,B從銀行借款20萬元現金作為出資,C原為一家
私營企業的家具廠廠長,具有豐富的管理經驗,提出以管理能力出資,作價15萬元。A、B、C
簽訂協議后,向工商局申請注冊。請問:
(1)本案包括哪幾種出資形式?請分析A、B、C的出資效力。
(2)甲公司能否成立?為什么?
[分析]:
(1)本案例中有三種出資形式:即實物,現金,無形資產。其中A的出資為實物出資,符合我國
《公司法》的規定;B雖然是從銀行借的資金,當并不影響其出資能力,故屬貨幣出資,符合我國
《公司法》的規定;C的出資是無形資產,但我國《公司法》第27條只規定知識產權等可以用貨幣
估價并可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以管理能力作為出資我國《公司法》上沒有規定。
(2)甲公司可以成立。因為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金必須在3萬元以上(26條),C
的出資雖然不符合公司法要求,A、B出資相加超過3萬元,達到法定最低資本額。股東人數也符
合規定(24條:50個以下)
案例二:公司對外投資
云衣服裝有限責任公司系由張×、李×、吳×3人共同出資人民幣200萬元設立,該公司近年來經
營情況良好,為拓展業務,擴大經營,3人決定采取以下措施:(1)向某合伙企業投資100萬元。
(2)與宏達有限責任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另一有限責任公司——實地有限責任公司,專門生產運動鞋。
實地公司注冊資本400萬元,為達到控股目的,云衣公司決定出資210萬元。請根據你所學的《公
司法》相關知識,對該兩項投資作一判斷,并說明理由。
分析:
(1)我國《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
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我國《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應由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組成,
且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云衣公司投資某合伙企業,不符合《公司法》與《合伙企業法》的
有關規定,為法律所禁止。
(2)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章程對投資
數額有限定的,不得超過對定的限額(第16條)。云衣公司章程中未對投資數額作出限定,三位股
東協商決定與宏達公司一起投資設立實地公司,并出資210萬以達到控股目的,并不違反《公司法〉
的規定,可以。
案例三:公司債券的發行
開香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市場疲軟,瀕臨倒閉。但因為開香酒業有限責任公司一直是其所在縣的
利稅大戶,縣政府采取積極扶持的政策。為了轉產籌集資金,開香有限公司總經理向縣政府申請發
行債券,縣政府予以批準,并協助開香有限責任公司向社會宣傳。于是開香有限責任公司發行價值
150萬元的債券并很快順利發行完畢。債券的票面記載為:票面金額100元,年利率15%,開香有
限責任公司以及發行日期和編號。問:開香酒業有限責任公司債券的發行有哪些問題?
[分析]
(1)我國原公司法對公司債券的發行有主體適格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
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
依照本法發行公司債權),新公司法對發行債券的主體未作規定,開來有限責任公司具備發行企業債
券的資格,發行主體合格。
(2)發行公司債券要由公司股東會作出方案決議(《公司法》第38條股東會職權里面規定),由股
東會作出決議后,由公司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相關文件(《證券法》
第17條),要經國務院授權部門核準,并公告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公司法》第155條)。而本案中,
由縣政府批準發行債券,這不符合法律規定。
(3)《公司法》第156條規定,公司發行債券必須在債權上載明公司的名稱、債券票面金額、利率、
償還期限等事項,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公司蓋章。本案中,債券票面缺少法定記載事項。
(4)證券的發行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法》第28條),而不能由開來有限責任公司自行發售。
案例四:公司財務會計
粉裝股份有限公司屬于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3000萬元,公司章程規定每年4
月1日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粉裝公司管理混亂,自2002年起,陷入虧損境地。2006年2月,部
分公司股東要求查閱財務賬冊遭拒絕。2006年股東大會年會召開,股東們發覺公司財務會計報表
仍不向他們公開,理由是公司的商業秘密股東們無需知道。經股東們強烈要求,公司才提供了一套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和利潤分配表。股東大會年會閉會后,不少股東了解到公司提供給他們
的財務報表與送交工商部門、稅務部門的不一致,公司對此的解釋是送交有關部門的會計報表是為
應付檢查的,股東們看到的才是真正的賬冊。
問:根據你所學習的《公司法》知識,指出粉裝公司的錯誤,并說明理由。
[分析]
《公司法》第9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財務會計報告置備于本公司,供股東查閱。
《公司法》第98條又規定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此外,根據相關會計法規,公
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最遲應在次年的4月30日前制作完成并提交有
關主
體)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財務會計報表及附屬明細表:
(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財產狀況變動表;(4)財
務情況說明書;(5)利潤分配表。公司除法定的財務會計賬冊外,
不得另立會計賬冊。
本案中,粉裝股份有限公司所犯的錯誤有:
(1)拒絕股東查閱公司財務會計報表,剝奪了股東的法定權利;
(2)未將財務會計報表置備于本公司,供股東查閱;
(3)財務會計報表不完整,缺少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和財務情
況說明書;
(4)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冊外,又另立會計賬冊。
案例五:公司分立
方圓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家經營文化用品批發的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市場不景氣,加上股東內耗嚴重,
公司負責累累。在一次股東會議上,股東李×提議將方圓公司分立為兩個公司,一個叫天方有限
責任公司,另一個叫地圓有限公司,由天方公司利用老方圓公司的凈資產,由地圓公司承擔老方圓
公司的債務。該提議被股東大會一致通過,方圓公司分立為天方與地圓兩家公司,天方公司利用老
方圓分司的凈資產,地圓公司承擔老方圓公司所有債務。分立各方辦理了相應的登記注銷手續。不
久,老方圓公司的債權人飛虹有限公司上門來,發覺地圓公司資不抵債,要求天方公司承擔連帶
債務,天方公司拿出分立協議書,拒不償還方圓公司的債務。
問:(1)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方圓公司的分立程序合法嗎?
(2)如何看待本案中分立協議書的效力?
[分析]
(1)公司分立是指一個公司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的法律行為。公司分
立,不僅是公司自身的事情,而且關系到進行分立的公司的股東及債權人利益,因此法律明確規定
了分立的相關程序,只有按法定程序分立才產生法律效力。我國《公司法》第176條規定,公司分
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
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同時在177條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另有約定的除外)。方圓公司在分立過程
中既沒有編制資產負責及財產清單,也沒有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序,也沒有與債權人達成什么協議,
因此該分立行為無效。
(2)本案中,方圓公司分立為天方公司與地圓公司,目的是為了逃避債務,而且該分立形為程序違
法,分立無效,那么該分立協議書也應無效。
案例六:公司解散
2006年3月,甲有限公司由于市場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如繼續經營將導致公司慘重損失。3月20
日,該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通過決議解散公司。4月15日,股
東大會選任公司5名董事組成清算組。清算組成立后于5月8日起正式啟動清算工作,將公司解
散及清算事項分別通知了有關的公司債權人,并于5月20日、5月31日分別在報紙上進行了公
告,規定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未向公司申報債權者,將不負清償義務。
問:(1)該公司關于清算的決議是否合法?說明理由。
(2)甲公司能否由股東會委托董事組成清算組?
(3)該公司在清算中有關保護債權人的程序是否合法?
[分析]
(1)該公司關于清算的決議不合法。根據我國《公司法》182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
公司,須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的多數通過,但本案中,甲股份有限公司只
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通過決議解散公司,故該清算決議是不合法的。
(2)按照我國《公司法》184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選組
成。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由股東大會選任清算人是有法律依據的。而且,在公司法實務中,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的組成,按照一般慣例,也大多確定董事組成公司清算組。
(3)該公司關于保護債權人的程序不合法,根據我國《公司法》184條的規定,股東大會決議解
散公司的,應當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
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字公告之日起45日內,
向清算組申報債權(186條)。該公司在3月20日通過了股東大會決議,而至4月15日才成立
清算組,整整遲了10天。另外,清算組成立后,應當立即著手公司清算工作,但遲至5月5日才
正式啟動清算工作,超過了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的期限。再者,申報債權的期限3個
月也不妥。
案例七:股東大會決議
2005年7月6日,瀘州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召開第二屆股東大會,會議作出了《第二屆第一次
股東大會決議》,決議第2條載明:“對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或者侵占股東利益的分公司負責人和
責任人在公司的股份,屬個人繳納的現金股份,由公司將作為賠償股東損失收回其股份,屬公司所
配股份,由公司無條件收回”的決議,由35個股東簽字認可。其后,公司管理層根據該決議將公
司名下的8個個人股東的股份予以收回,并將決議書送達被收回股份的8個股東,其中被收回股權
的股東張應萍在該公司的股份1340386.44元,被公司按決議予以收回。對此,股東張應萍不服,
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回霸王決議,但遭到拒絕。為此,股東張應萍到上級主管局反映情況,要
求公司改變錯誤的決定,但公司以收回股份是股東會決議的決定為由,拒絕改變其對部分股東的股
權予以收回的決定。股東張應萍經多方努力,仍不能使自己的股權得到保護的情況下,考慮到股份
繼續留在公司已無意義,2005年7月26日張應萍按公司的要求,到公司簽收了決議書。明確表
示股份可以給出,股金應予給付。由于公司強行收回股東張應萍1340386.44元股份,張應萍于2005
年8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訴請瀘州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1340386.44的股金。瀘州實
業(集團)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傳票后,自知理虧,便于法院決定的開庭日前即2005年11月15
日以《第二屆第二次股東大會決議》的形式,撤銷了第一次會議中關于公司可以單方沒收股東股份
的內容(實際所謂第二次會議并沒有召開,以未通知被收回股權的
股東參加,張應萍出庭前也不知道有這次會)。最后法院在處理本案中,以:被告收回原告張應萍的
股份,“并未實際執行,后被告又以股東大會決議的形式撤銷了前述決議內容。原告作為被告股東,
并未發生變化,所占股份也未減少,被告股東大會決議沒有給原告造成任何實際損失”為由,駁回
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決案件受理費19712元原被告各承擔50﹪,為此,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
請分析:
一審法院的判決是否存在以下兩個值得商榷的問題:
1、股東大會的決議能否隨意撤銷?
2、決議作出后的決議執行與否的標志是什么?
分析:1.該決議是否可以隨意撤銷?
該行為經被收回股東同意就是股東和公司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雙務行為,即一方要收回股份,另一方
表示同意你有收回,而且該行為經雙方簽字同意(全體股東和被收股東簽字表示認可),就形成了股
權讓與行為,該行為已經具備了《合同法》的要約和承諾的全部要件,而《公司法》也沒有對股權
轉讓的合同的成立設立特定的要求,即沒有書面要求的特定形式,只要當事人之間有股權變更的合
意,雙方認可即可成立,《公司法》確實沒有對股權強行收回股東股份的法律后果的具體規定,但可
以比照前述股份轉讓的有關法條予以認定。故股東大會的決議涉及收回股東股份,公司不能隨意性
撤銷,因其決議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又經被告收回股東的簽收,構成了雙務合同的性質,其撤
銷行為,也應經被收回股東的認可,或者協商下形成合意才能變更,而一審法院卻將該決議的界定
為可以由一個單位作出的單方的法律行為,因而判定可以不經決議相對人同意,就可擅自單方撤銷,
同時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其認定缺乏法律依據,是值得商榷的。
分析:2.公司收回股東股份的執行標志是什么?
公司法雖強調了變更登記的形式要求,但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均無“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才能生效的含義”。即無論是隱性的股東,還是接受股份轉讓變成的新股東,抑或本次爭議的公司收
回股東股份的個案,其生效的標志應當為雙方認可。至于公司收回后什么時候分配、什么時侯變更
登記,不影響認定類似本案中的股權收回行為已實際實施完畢的實質。判斷公司收回股份的決議是
否執行問題,應當是在公司收回的決議一徑作出并向相對人送達決定內容后,就應當視為已經實施
完畢,公司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本案中公司的收回股東股份的行為,因為荒唐
鮮有案例可供參考,所以在實際處理這類糾紛中不應當簡單的以公司收回股份的行為是否給股東造
成經濟損失來確定其行為的性質和判定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而應當以其行為本身的性質
來確定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后果,才能體現法律所要體現的公正
案例八:臨時股東大會的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2004年1月,本市新銳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銳公司)由8位發起人按發起設立方式,依
法登記成立。新銳公司董事會由張某等5名股東組成,張某為董事長。2006年6月8日,新銳公
司開董事會,決議于2006年7月1日上午8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6
月11日,以“新銳公司負責人張某”的名義向全體股東寄發開會通知,通知上載明了會議審議事
項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臨時股東大會在7月1日如期召開,全體股東均出席。會議上除韓某(非
公司董事,持股8%)反對外,其余7位股東均投票贊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于是大會作出了修
改公司章程的決議。2006年8月5日,韓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新銳公司2006年7月1日的
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其理由是:該次會議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辦法召集,即應由公司
董事會具名召集,而此次會議僅由公司負責人張某具名,同時也未加蓋法定代表人印章,會議召集
程序不合法,因此,該次會議所作決議應當無效。
新銳公司辯稱:公司董事會曾經于2006年6月8日決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由公司董事長張某代
表公司及董事會寄發了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開會通知,韓某也于6月12日收到了會議通知,且按
時參加了會議,所以公司該次臨時股東大會召集程序并無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情形。
請問:法院是否可以駁回韓某的訴訟請求,支持被告新銳公司的主張?
一種意見認為:
《公司法》第102條規定: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召集,由董事長主持。第103
條規定:召開股東大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20日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
應于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大會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董事長身為法
定代表人,既是董事會的召集人,又是股東大會的主持人,雖然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應由董事會
召集股東大會,但董事長可以以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名義去具體執行董事會的決議。本案中的臨
時股東大會的開會通知中雖未明確記載以董事會的名義召集,而僅有公司負責人張某的具名,但張
某是在執行董事會決議(不是擅作主張),因此在法律上應視同由公司董事會召集。至于開會通知上
沒有張某的印章,但有張某的具名,這不影響通知的法律效力。同時,此次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時
間、所議事項都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也是在得到出席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
以上通過的情況下作出的,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04條的規定。因此此次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和
決議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法院駁回韓某的訴訟請求也是合法的。
案例九:發起人違規認股人退股公司胎死腹中----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的責任
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在招股說明書中承諾自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止,三個月
內首批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五千萬元后,召開公司創立大會,但是,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在按
期募足資
金后,拖延至2006年6月5日仍未發出召開公司創立大會通知,股東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按
所認購的股金加算銀行利息予以返還。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為公司按期募足了股份,目前正
在積極籌備召開公司創立大會,股東的要求不僅有違股金不可抽回的法律規定,而且這一行為將直
接導致公司因未按期募足資金而不能成立,致發起人遭受較大的經濟損失,不同意股東的要求。雙
方幾經協商未達成一致,訴至人民法院。
請問:如果你是法官,你是否經過審理,拿出“判決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按股東所繳股款加
算銀行利息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予以一次性退還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之審理意見?
評議:
該案是發起人違反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而導致公司不能設立的典型案例,股東因發起
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要求退股,合理合法,發起人拒絕股東要求無法無據,
人民法院判決完全正確。發起人在不同意股東要求退還股東的要求時提到法律規定“股東不得抽回
股本”,是《公司法》的明文規定。《公司法》第92條規定除下述三種情形外,股東不可抽回股本:
1.未按期募足股份;
2.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
3.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
發起人如果滿足了上述三種情形,認股人不得抽回所認繳的股份;認股人只有在發起人未滿足上述
三個條件之一時,才有權要求發起人返還所認購的股份。
《公司法》規定的股本不可抽回,是公司制度的一大特征。公司的資產,是公司完整性和正常運行
的保證,也是全體股東基本利益的保證,而股本則是公司經營的物質基礎,是公司成立、生存、發
展的基本物質條件;同時還是公司對債權人的債權最低擔保額,是公司的信用標準,因發起人沒有
滿足上述三個條件,公司不能設立,股東認繳的股份失去了投資意義,股東要求發起人返還認繳股
金的要求是合理的。《公司法》第90條規定:“發行的股份超過招股說明書規定的截止日期尚未
募足的,或者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發行人在三十日內未召開創立大會的,認股人可以按照所繳
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起人返還。”發起人不同意股東要求的另一個理由是:“目前
正在積極籌備召開公司創立大會”,發起人的這一理由嚴重違反《公司法》第90條“發起人應當
自股款繳足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創立大會”的規定(這是法定的會議召開時間),所以青花股份有限
公司的發起人應當在5月31日前組織召開創立大會,并且應當在創立大會召開前十五日發出創立
大會召開通知,而青花的發起人拖至6月5日還未發出召開創立大會的通知,其“積極籌備”根本
是虛擬。關于召開創立大會,是發起人的重要義務之一,創立大會的成功召開,是公司設立的十分
重要的程序,發起人不召開創立大會,意味著公司不能申請設立登記,即:公司不能成立。
創立大會,由發起人召集并主持,創立大會的召開,按照《公司法》第91條的規定,應當有代表
股份總數過半數的發起人、認股人出席,否則創立大會不可舉行。召開創立大會,發起人應準備下
列內容由全體參會人員討論通過:
1)發起人關于公司籌辦情況的報告;
2)公司章程;
3)選舉董事會成員;
4)選舉監事會成員;
5)對公司的設立費用進行審核;
6)對發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財產的作價進行審核;
7)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公司的設立的,可以作出
不設立公司的決議。
發起人沒有在法定的時間內履行召集和主持創立大會的義務,公司設立的重大事項未經創立大會討
論通過,沒有得到全體股東半數以上的認可,這是公司設立的實質性工作,發起人的“積極籌備”
應當在這些方面有所表現,發起人因未準備好上述會議內容而延遲召開或者不召開創立大會,公司
不能設立的后果應由發起人承擔。
發起人認為返還股東股本,直接后果是公司因資金未按期募足而導致公司不能設立,發起人因此而
承擔因公司不能設立的費用損失。《公司法》關于發起人在發起設立公司時所支付的費用,因公司不
能設立,應按發起人之間的協議規定,由各發起人承擔,不能為減少或者不承擔因發起設立青花公
司的費用而拒絕股東因公司不能設立要求返還股本的要求。本案中,發起人違反《公司法》的規定,
不開或超過規定的時間沒有召開創立大會而致公司不能成立的直接后果,應當由發起人了承擔;發
起人拒絕股東的合理要求,并幾經協商未果引起的訴訟,其訴訟費用亦應由發起人承擔。
案例十:董事的違規行為及其責任
李某是A電器有限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2006年7月,A公司所在地的K市出現罕見的高溫,
空調供不應求。于是李某以B公司的名義從H市購進一批總價為200萬元的空調。之后,李某將
該批空調銷售給C公司,獲利10萬元。B公司----A公司的李某----C公司A公司董事會聞訊后,
認為李某身為本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應當忠實履行其職責,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不得經營與本公
司同類的業務。李某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應屬無效。于是,董事會做出決議,責成李某取消該合
同,并由A公司將此批空調買下。C公司認為,該批空調的買賣,是在C公司和B公司之間進行
的,與A公司毫無關系,兩公司之間簽定的合同是雙方當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并且合同內容并不
違法,因而雙方簽定的合同是有效的。至于李某身為A公司董事經營與A公司同類的業務,屬于A
公司的內部事務。
A公司董事會的決議缺乏法律依據,沒有對外效力。
案例分析:
以上案例存在A公司與李某之間、B公司與C公司之間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首先,李某的行為
違反了公司法中的競業禁止義務。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未經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
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該條規定的就是董事、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本案中,A
電器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家用電器,當然包括空調的購銷。李某身為A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卻
以B公司的名義購買銷售空調,實際上是為B公司進行商業活動,同時亦損害了本公司的獲利。顯
然屬于“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因而,李某的行為已違反了我國《公司法》關
于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其次,李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行為的效力。公司法規定了董事、經理負有
競業禁止的義務,同時又規定因從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營業或活動產生的收入應當收歸公司所有。
但是并沒有明確規定董事、經理的競業行為無效,因而從公司法的立法意圖和民商法鼓勵交易的原
則來看,若認定董事、經理的競業行為無效,
往往會牽涉到善意第三方(甚至是更多交易主體)的利益,影響交易的安全性。本案中,李某為B
公司購買空調后又轉售給C公司,其交易是在B公司與C公司之間達成的,雙方主體合格,且意
思一致,合同內容亦不違法,因而應當認定買賣合同有效。A公司要求將該批空調轉由本公司買受,
缺乏法律根據。所以,不能因為李某違反公司法的競業禁止義務,就認定競業行為是無效的民事行
為。
商事仲裁
案例分析一:
甲公司為一中國公司,乙公司為一新加坡公司,兩公司于1999年6月簽訂了合作經營企業合同,
在湖南長沙設立了雙方合作經營的丙公司。該合同規定“與本合同履行有關的爭議事項的解決應該
在北京進行仲裁”。2000年4月兩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潤的分配上產生了爭議,乙公司將爭議提交北
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甲公司在第一次開庭前對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提出了異
議,理由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國法院對于由于在中國境內的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引起的爭議
具有專屬管轄權。問:甲公司的管轄權異議是否有理?為什么?
解析:甲公司的管轄權異議無理,本人理解:"中國法院對于由于在中國境內的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引
起的爭議具有專屬管轄權。"句中中國法院是相對外國法院而言。就本案中,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約定
“與本合同履行有關的爭議事項的解決應該在北京進行仲裁”,而本規定也未與民事訴訟法中關于
“中國法院對于由于在中國境內的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引起的爭議具有專屬管轄權。”的規定沖突,并
且雙方約定履行本合同所產生的爭議,優先使用仲裁。
案例分析二:
1996年7月,十佳裝飾,某健身房與廣州市某健身器械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條
款規定,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的由仲裁機構仲裁。1996年9月雙
方發生爭議,健身房向某所在地的十佳裝飾仲裁委員會遞交了仲裁申請書,但健身房器械公司拒絕
達辯。同年11月雙方經過協商重新簽訂了一份仲裁協議,并商定將此合同提交該健身器械公司所
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仲裁。事后該健身房擔心廣州市仲裁委員實行地方性保護主意,偏向健身器械公
司,故未申請仲裁,而向合同履行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且起訴時說明前兩次仲裁的情況,法院受理
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該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達辯狀,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
健身器械公司敗訴,被告不服,理由是雙方事先有仲裁協議,法院判決無效。請問:1、購銷合同
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為什么?2、爭議發生后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否有效,為什么?3、原告向法
院提起訟訴正確與否,為什么?4、人民法院審理該案是否正確,為什么?5、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
理由是否正確,為什么?6、被告是否具有上訴權,為什么?
解析:1、購銷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因為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
2、爭議發生后雙方簽訂的協議有效。《仲裁法》第18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
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3、原告向
法院提起訟訴正確。原因:公民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及上訴的權利,但提起訴訟或上訴后
能否被受理或駁回,以及能否勝訴是另一個法律概念。
4、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不正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
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
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
仲裁;《仲裁法》第26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
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
理。
5、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理由不正確,民訴意見148、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
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仲裁法》第26條另
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6、被告具有上訴權,同第3題
國際商事仲裁案例精析
一、國際、商事的認定
【案例名稱】××家用電器(集團)公司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管轄異議仲裁案
【案情介紹】第一申請人××家用電器(集團)公司、第二申請人××市××廠與被申請人×
×有限公司簽訂了89MSSC001-PRC號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申請人據此于1997年3月28日提
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受理了此案。被申請人于1998年5月18日提交了“仲
裁管轄異議書”,理由如下:根據《仲裁規則》[1]第二條規定,中國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間的非產生
于國際或涉外的經濟貿易爭議不在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管轄范圍之內。本案的三方當事人均是中國法
人,合同只是一般的貨物買賣合同,合同的簽訂地和履行地都在國內,并無涉外因素,因此,申請
人和被申請人的買賣合同有關或由其引起的爭議不在仲裁委員會仲裁管轄范圍內,合同的仲裁條款
無效。第一申請人對管轄權異議的答辯稱:根據《仲裁規則》第七條,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
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仲裁。雙方在合同中簽訂了仲裁條款,這足以認定雙
方當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規則仲裁,故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仲裁委員會審查合同及有關材料,認為:
本案合同三方當事人均為中國法人,但本案合同仍具有涉外因素,屬于涉外仲裁案件。
【法律問題】1、國際商事仲裁中,“國際性”和“商事”這兩個概念如何認定?2、本案
中,有無涉外因素?
【案例評析】在本案中出現了用什么標準來判斷商事仲裁的國際性問題。許多國家將國際仲裁
和國內仲裁嚴格的加以區分,各國的仲裁立法和相關的國際公約對國際性的判斷標準大致有以下幾
種:1)以單一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作為連結因素,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不在內國的,
則為國際仲裁。2)以單一的國籍作為連結因素,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國際是非內國國籍的,則為
國際仲裁。3)以國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多種連結因素作為界定標準,只要上
述連結因素之一不在內國,即為國際仲裁。4)以仲裁地唯一雙方營業地所在國之外,爭議雙方當
事人營業地位于不同的國家為標準。5)以爭議性質為標準。盡管存在標準上的差異,但總的發展
是趨于廣泛的,一般來說,都將滿足上面標準之一,就認定具有國際性。我國在《中華人民共
和國仲裁法》引入了涉外仲裁的概念,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中的第六十五條規定:涉外
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
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使用了“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的概念,
但從實踐上來看,人民法院在出來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是,不是按照是否由涉外仲裁機構
作出的裁決這一標準的,而是按照《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
七十八條的規定來判斷涉外仲裁的:凡民事關系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
法人的;民事關系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
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系。涉港、澳、臺的仲裁也應參照涉外仲裁處理。在我國區分涉
外仲裁和國內仲裁的意義是在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上規定的不同。相比較而言,在撤銷和不
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條件上,其要求更為嚴格,不但要審查程序問題,還要審查實體問題。本
案中,對是否是涉外仲裁案件,被申請人認為合同中沒有涉外因素。申請人則認為應適用《仲裁規
則》第七條,仲裁委員會則認定有涉外因素。理由是,合同中采用的貿易術語為CIF.合同說明了CIF
的價格構成是FOB美國價格+運費+保險費,從表面看來,貨物的裝運港在美國,即本案合同的履
行地點是美國。仲裁委員會采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為
判斷標準: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
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結合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認定本案屬于中國法人及/或自
然人之間發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經濟貿易爭議,符合《仲裁規則》(1995年10月1日)第二條關于
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的規定,駁回了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對于申請人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仲裁規則》第七條只是對仲裁規則適用的規定,本身不能證明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仲裁委員
會在管轄權決定中也沒有采納申請人理由。值得注意的是,現行的《仲裁規則》是從2005年5
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受理國內仲裁案件,因此,如果案件發生在現在,仲裁委員會當然對案件具
有管轄權,被申請人也不會以案件沒有涉外因素而提出管轄異議的。另外,對于國際商事仲裁
的商事的界定,也是存在爭議的,但各國大都采用廣義解釋。1958年訂立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
裁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律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
不論是否是合同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公約。”我國于1986年加入《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
約》時的所作的商事保留的聲明,中國只對根據中國法律認定為屬于契約性或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
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公約。
二、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案例名稱】×××私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貨物買賣合同仲裁案
【案情介紹】申請人×××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請人××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在××
簽訂了97-BAX-24號合同及1997年3月31日簽訂了97-BAX-331A、97-BAX-331B、97-BAX-331C
號合同。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條規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
應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
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定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申請人就此于1998年3月31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請求裁決被
申請人支付欠款。被申請人提出管轄異議,理由是:被申請人和申請人之間無貿易契約。申請人提
交的97-BAX-24號合同中買方簽名和蓋章是被申請人的真實行為,但被申請人將買方為空白的要約
傳真給申請人后,申請人未就該要約回復被申請人。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請人將要約傳真給申請人,
同樣沒有得到申請人的回復。合同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條款對雙方沒有約束力。另
外,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依中國有關外貿法律規定,被申請人無主體資格簽訂合同也無法操作
和履行四份合同。
申請人隨后又提交兩份證據:證明被申請人于1997年12月9日致函申請人,聲稱資金周
轉困難,只能于1998年4月底向申請人支付欠款;1998年5月27日被申請人致函申請人,再次確
認了欠款事實,并明確了欠款金額是USD64699.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存在合同關系,被申請人有權
簽訂仲裁協議,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有效,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
【法律問題】1、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有那些?2、本案中簽署對于仲裁條款的作用是什么?
相關公約和我國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這個這個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案例評析】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的基本
條件。一般來說,主要包括三個問題:仲裁協議的形式、仲裁協議當事人的行為能力、爭議事項的
可仲裁性。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已作為一項統一性的要求為現代國際仲裁法所接受,絕
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書面形式做成。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5條規
定,本編之規定僅適用于仲裁協議為書面的情況。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規定,仲裁協議應該
是書面的,并且是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之一。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和1994年
《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是對于“書面”的解釋,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并
不完全一致。《紐約公約》規定書面的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簽訂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當事人
雖未直接簽署,但在往來函電中書面載明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目前各國對書面含義的解釋,
越來越靈活和寬泛。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的仲裁條款存在于合同中,但是對合同是否達成雙方存在分
歧,直接影響到仲裁條款的存在與否。對于第一份合同,買方處有被申請人的簽名并蓋章。后三份
合同買方處雖沒有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但被申請人在1997年12月9日和1998年5月27日致函
申請人時均承認因交易欠申請人貨款64669美元。雙方當事人的往來函電確認了雙方之間存在合同
關系,那么雙方也認可了存在合同當中的仲裁條款,作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
約束力。《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
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其他書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雙方當事人往來的函件、
傳真、電報等,本案中雙方通過合同文件和往來函電的形式達成了合同,也符合對仲裁協議所作書
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請人的第一個理由不能成立。
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也是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根據國際社會普遍
的觀點,無行為能力的人所為的一切行為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仲裁協議的一方或雙方當事
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是無行為能力的,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一般而言,對于當事人的締結仲
裁協議的能力,除了適用有關的國際條約外,應依據各締約國的沖突法作出決定,通常適用當事人
的屬人法。本案中被申請人的第二個異議的理由就是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也沒有簽訂合同的主
體資格。仲裁委員會認為,是否具有進出口權只與合同的效力有關,而不影響作為平等主體的被申
請人和他方簽訂仲裁協議的能力。換言之,即使被申請人因不具有進出口經營權而無權簽訂外貿合
同,被申請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也是具有簽訂仲裁協議的。
因此,被申請人的第二個抗辯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仲裁條款有效。
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國家法律所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
我國《仲裁法》第3條規定,對于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
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其他國家一般也規定,涉及婚姻家庭和繼承問題以及涉及被認為屬于公
共和社會利益的事項不能提交仲裁。如果所約定的事項屬于有關國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項,該國
法院將判定仲裁協議是無效的仲裁協議,并將命令仲裁該仲裁協議的實施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已依該
仲裁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所以,一般來說,當事人在訂立一項合格的仲裁協議時,就爭議事項的
可仲裁性,至少應該考慮到仲裁地法律和裁決可能承認與執行地法律,必須符合該兩個法律關于可
仲裁性的相關規定。否則,違反前者,則仲裁協議無效,仲裁程序無法在該國進行;違反后者,則
作出的仲裁裁決無法得到該國的承認與執行。
據此,仲裁委員會認為本案中的仲裁條款具備了實質生效的要件。[1]此處的《仲裁
規則》應該指1995年9月4日的修訂并通過的,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仲裁規則》規定:在本
仲裁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雙方事人同
意的,也可以適用本仲裁規則。兩規則在受案范圍上都排除了對國內案件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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