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要約與要約邀請之區分
作者:禹麗
來源:《法制與社會》2010年第22期
摘要合同的訂立過程可以分為締約準備和實質締約兩個階段,實質締約的過程,實際就是要
約和承諾兩個步驟,而要約邀請則屬于締約準備階段。從合同實踐看,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必須經
過締約準備階段,但所有的合同都必須經過實質締約階段。
關鍵詞要約要約邀請法律效力區分標準
中圖分類號:D923.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0)08-294-01
合同的訂立,是離不開要約和要約邀請兩個步驟的,訂立合同必須要經過要約這個階段,如果
缺乏要約的階段,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而要約邀請與要約的含義是有差別的。我國的《民法
通則》及《合同法》都沒有對要約與要約邀請作出明確解釋,容易使人混淆視聽。因此,筆者將
對合同中的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作出詳細闡述。
一、要約與要約邀請的法律效力
(一)要約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根據《合同法》第14條規定,所謂要約,是指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中,發出
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人稱為要約人,接受該意思表示的人稱為受約人(或受要約
人)。在對外貿易及商業習慣中,要約也被稱作發價、發盤、報價等。
當事人的一項意思表示若要成為一項有效的要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要約的主題必須是特定的。要約作為一項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引出受約人答復和承諾以
訂立合同。這就要求作出要約意思表示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確定的,否則,相對人不知向誰作
出承諾,也就不能成立和他。
2.要約的意思表示中包含要約人希望進行交易的主要條件(及主要內容),且該內容明確、具
體。如果要約的意思表示中欠缺交易的主要條件,或者內容模糊不清,則相對方難以作出承諾,不
能成立合同。
3.要約的意思表示中必須包含該意思表示人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主觀愿望。該締約愿望
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雖然未明示,但明顯可以推斷出的。如果該意思表示中明示不愿訂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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